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之理由。
二、抗告理由如附件書所載。按一般人含抗告人於看見警車有意攔停盤查時,除了歹徒作逃逸駕駛外,均立即減速停車,故抗告人所謂警車須行駛八百十五公尺始能與抗告人之車平行云云,自無斟酌必要,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公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三一四號函所謂抗告人將車停於內側車道,員警立即指揮其變換車道並緩慢靠邊停車等情,抗告人並未承認有此事實,本院及原審亦不認抗告人駕車有此事實,故無審酌該函必要,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Q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一三巷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除依上開規定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三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行駛,遂由警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異議人當時並未超速行駛,且於警員攔停前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尚有其他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然該車輛於行經舉發處前即已超越異議人車輛,卻又急降行駛速率,並迅速往七六號快速道路(按:應係七八號快速道路)離去,故所測得之違規速率應屬他車所為。再值勤警員於攔車稽查時,未曾告知異議人察看測速器之數據,更無超速照片為證,僅要求異議人簽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通知單「違規地點」一欄所載之內容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三公里處,與實際舉發地點同向二四三點八公里處差距八百公尺,足見異議人真否有所謂超速違規,不無可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四三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二公里超速行駛(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故由警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現場值勤照片二幀暨相關書函資料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 謝金旺 到庭證稱:「當時深夜,車子很少,只
有異議人所駕駛一輛紅色CAMRY自小客車,我們在國道一號南下二四三公里處測到異議人有超速的情形,異議人的車子離測速器有一百公尺的距離,巡邏車就加速起步準備攔車,當時沒有其他的車子,異議人是開在內側車道,我們沒有發現當時有其他車輛加速往七八號快速道路引道離去的情形。在國道二四三公里處後面(往南繼續開)的確有七八號快速道路的引道,但是距離二四三公里處有一段距離,大概有三、四百公尺左右,所以不可能有異議人所講的事實。當時超速的車輛的確是異議人駕駛的自小客車,這一點我可以肯定」、「(問:視力如何?)正常,沒有近視或其他問題」、「(問:本件案發當下是否確實僅有異議人所駕的車子經過?有無車子與他併行或在他之前或之後?)均沒有,因為當時車流量很小,沒有什麼車,我肯定只有異議人一輛車子經過」、「(問:何處攔停?攔停後如何處理?)我們是在國道二四三點八公里處攔停異議人,攔停後,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且告知他超速,請他看我們測速器的數值,異議人有下車觀看,他說我們只有數字值,沒有照片,且指摘我們在這麼暗的地方取締,光線不是很亮,但是我回答我們在系統交流道取締,這段地方的光線是最亮的地方,除此之外,他沒有再說什麼,也沒有說可能是別的車輛超速。後來我們將舉發違規通知單給他簽收時,他又質疑說舉發的地點不一樣等等。事實上我們是在二四三點八公里處攔停他,但我們是在二四三公里處測到異議人超速,所以舉發違規通知單才記載異議人是在二四三公里處超速,這一點並無錯誤。最後異議人拒絕簽收就離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見)。審諸該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而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於案發時、地有前揭超速之違規情事甚明,尚無異議人所指稱之前揭異議情事存在。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另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取締高速公路超速違規勤務,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擺設固定之測速照相設備,否則大抵係採取流動式之雷達器加以測速,而此種測速器僅能顯現車輛速度值,並無法照相,故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必須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強人所難,無視交通值勤之實務狀況。是以,本院以為雖無所謂違規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即證人謝金旺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應無任何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證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自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情事甚明。
四、綜上所述,基上各項證據資料顯示,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於高速公路駕車超速,違反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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