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甲○○
75巷號4樓(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連續犯以一罪論,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本件上訴人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與上開犯罪應屬同一罪,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即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犯罪事實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以上訴人前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宣判,上訴人雖曾就該案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然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上開案件,其上訴撤回之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準,即以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為既判力之時點。本件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於每日之晚上及上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宣判後所發生,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原判決已加以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另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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