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趁A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卓○龍、柏○發聊天之際,拉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其住宅旁巷子後方空地強制性交等情,惟A男既知其女即A女為輕度智障之人,竟不注意A女安全,只顧與他人聊天,有違常理。㈡、A女是自願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不須以石頭毆擊A女或抓A女手腳,A女之傷是否因其他原因所致,有再調查之必要。㈢、A女表達能力較差,又被發現與上訴人在一起,恐受責難,可能將責任推給上訴人而誇大其詞,誣指被上訴人性侵害。又A女為智障者,上訴人無法得知,上訴人如知其為智障之人,絕不會與A女交往。原審就此未詳查、說明,自屬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係以上訴人已供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雖其辯稱:是A女自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云云,但該強制性交之事實已據A女及A男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指述甚詳,A女於案發日至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其右上臂、右小腿有瘀傷,陰部紅腫、處女膜新裂傷併急性出血,背部有抓傷,瘀傷疑是鈍器撞擊,抓痕疑是手指造成,裂傷疑是性器官侵入,有該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係以強暴方法而為強制性交犯行,否則A女不致受有瘀傷、抓傷。又A女之處女膜有新裂傷,故上訴人之性交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信。A女為輕度智障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可憑;又A女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A女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有該院出具之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案發前見過A女七、八次,A女與家人至山上摘梨子時,其曾去幫忙摘等情,則其對A女有輕度智障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辯不知A女為輕度智障之人云云,亦不可取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經送鑑定,無強制治療之必要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A男並不知上訴人會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特別注意A女之安全,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趁A男與他人聊天不注意A女之際,強拉A女至屋旁巷子後方空地強制性交,並不違常情,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A男疏未注意A女之安全,有違常理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A女之傷為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上訴人所辯是A女自願與伊性交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不知A女有輕度智障之情形云云,為何不足取,原審均已詳查、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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