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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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竊盜、強盜、搶奪、竊盜等罪,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年二月、十月、一年八月,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段○○○○號,見A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獨自一人在該處農作,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犯意,阻攔A女之去路,要求A女與其至附近之鐵皮屋內性交。A女不從,上訴人即抓扯A女之頭髮及脖子,將A女頭部按入水溝,旋將A女拖往鐵皮屋方向行進,以此強暴方法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A女因懼怕生命遭受危害,遂於半路對上訴人佯稱願與其性交。其間上訴人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射精後,又接續迫使A女對其口交,稍有不滿意,即對A女拳打腳踢,適有路人騎機車經過該處,上訴人見狀隨即逃逸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件原判決以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被害人於警詢供述性侵害之過程,上訴人先將A女拖行五十公尺,A女佯為同意就地脫去衣褲予以口交十幾分鐘,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復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最後接吻時為路人發現(見警詢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偵查中僅稱被性侵害過程與警詢供述相同(見偵字第五一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二行)。第一審審理時供述「以下體碰觸我,之後叫我口交」、「有射精在口交的時候」「(射精後,)又要求口交」「(射精)在性行為時,不是口交時」「……一對路人騎機車經過看到,燈光照過來,當時我正在口交」(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第四行,第一四九頁第七、九、十一行,第一五二頁第十行,第一四一頁第八行)。被害人對於性侵害之過程於警詢供述包括刑法第十條第五項第一款(口腔、性器)及第二款(以手指進入性器)之行為,第一審審理時則僅有第一款之(性器、口腔)之行為,先後順序亦不同;且被路人發現時警詢稱在接吻,審理則稱在口交;前開不一致之瑕疵供述,究竟實情如何?有待釐清。原審對於同一待證事實不相一致之證據資料,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詳細說明其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害人一直指稱自當日六點三十分遭上訴人自田邊強拉至性侵害達一個多小時(見警卷第八頁最後一行、第一審卷第一四九頁第十九行)。然依卷內資料,值班員警係於當日晚間七時十分接到報案(見前引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究竟被害人所指遭妨害自由及性侵害達一小時多(自十八時三十分至二十時左右),是否實在?若被害人供述遭妨害自由等時間達一小時之久屬實,往前推算,則被侵害時間大部分尚未日落,何以被害人未見上訴人身上之刺青?此與犯罪事實認定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釐清,不足以昭信服,亦有調查未盡之可議。本件所採集被害人之檢體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且DNA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因此除被害人之供述及指認外,究竟有何其他證據足以擔保被害人之指訴之真實性?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仍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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