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74號

原告 林冠伶

被告 陳憲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8號),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後之安羽球場內,因未戴好口罩遭任管理員之伊糾正,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當場以台語「幹你娘雞掰」辱罵伊,已貶損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06號確定刑事判決可稽(卷第17至19頁)。被告除爭執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外,餘不為爭執(附民卷第13至1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上揭言詞既足已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其名譽應已受損,被告自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已破壞其名譽,原告因而

精神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分為高中、大學

畢業,原告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投資多筆,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證物存置袋)可憑,依兩造身分、地位,並事發因由、傳播方式及原告受損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1年4月1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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