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七列關於「美工刀」應補充為「其所有之美工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列關於「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不諱」應補充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不諱」,及第三列關於「及口卡片」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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