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參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9小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1.387公克),有該醫院97年
3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5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將甲基安非他命
9小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另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1.75公克),有該部96年7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
36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然本件聲請人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因被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聲請人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可待因及嗎啡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6月25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佐,則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似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追訴該犯行即先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尚有未合,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