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刀、鐵鉗各壹把,均沒收;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剪刀、鐵鉗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剪刀、鐵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6年3月19日」更正為「於民國97年3月19日」、「中電纜(長約20公尺)」更正為「中電纜(長約40公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作案用之剪刀、鐵鉗各1把,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打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目前正值青壯,仍有貢獻所長之可能,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至扣案之剪刀、鐵鉗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