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汶榛
(原名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汶榛(原名陳惠萍)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其合併前之台北國際商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借款期限約定至99年7月11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分別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4.74%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尚欠527,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被告索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原告已請求遲延利息,其又請求違約金,實屬巧取利益云云。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契約係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如債務履行,債務人即可免給付義務,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定有明文。再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而現行民法對於過高之違約金及超過之約定利率之效力規定亦不相同,更無所謂借款僅得約定利息而不得約定違約金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約金係巧取利息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7,4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1│527,488│自96年9月│週年利│自96年10月12日起逾││││11日起至清│率9.52│期在6個月以內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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