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5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50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507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祐淳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零肆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祐淳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邀同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聲請人訂借工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乙紙,雙方約定期限為自94年4月19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在借用期限內憑該公司與本案相關之購料發票或支出憑證金額80%範圍內一次或分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按月付息,本金由業主匯入或存入指定備償專戶之工程款中逐筆扣償25%,餘欠到期一次償清,有關利率、利息、違約金之計付均有約定。
(二)依據借據之約定,倘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詎料,債務人因營運週轉困難,未依約清償於96年10月31日到期之本金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肆元整,且於97.1.18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前述積欠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迄今未獲受償,聲請人 爰引 借據第11條之約定,將本案貸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債權,且債務人現設籍上開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511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97年度促字第25071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呂│0000000│0000000│年息4.35%│││195527│易螢,祐淳├──────┼──────┼───────┤││04元│工程有限公│0000000│0000000│年息4.4%││││司├──────┼──────┼───────┤││││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5.4%│└──┴───┴─────┴──────┴──────┴───────┘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呂│0000000│至清償日止│年息逾期在六個│││195527│易螢,祐淳│││月以內者依上開│││04元│工程有限公│││利率百分之十,││││司│││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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