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倫永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1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於90年1月29日已繳銷,且該車原係 黃揚倫 所有,異議人公司亦於90年1月29已終止與黃揚倫之契約關係,並將該車產權交予黃揚倫,有讓渡書及汽車認領證明書可證,是黃揚倫於90年2月19日,駕駛該車,經警攔檢舉發無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時,該車既已無牌照,罰單仍填寫牌照號碼為「ZB-342」,即屬有誤,且駕黃揚倫始為該車所有人,並非異議人公司,且異議人公司於91年1月24日接獲罰單,立即通知黃揚倫自行處理,故罰單依法強制執行應對駕駛人即所有人黃揚倫,爰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異議人誤載原處分案號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案號,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於91年1月24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證書附卷可證,則異議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異議期間應自91年1月25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至91年2月15日之前(91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為當年度春節假日,故異議期限應順延至91年2月15日),然異議人卻遲至97年4月17日始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具狀,於
97年4月21日移送本院聲明異議,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移送函文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顯已逾異議期間。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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