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用以打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鎖之六角扳手,係屬鐵製,質地堅硬,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檢察官雖論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合,惟其客觀之主要事實相同,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