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
劉明昌 律師 黃曼瑤 律師被告 林俊郎 兼訴訟代理 林俊福 人被告 邱瑞山 即金龍山 濟玄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
514.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將如附圖所示1
(3)部分(面積439.58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停車場刨除;將如附圖所示1(4)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俊郎、林俊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俊福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447.5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地上物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林俊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池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元。
被告林俊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柒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佰柒拾伍元被告林俊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二、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林俊福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林俊郎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俊福、林俊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林俊福、林俊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福、林俊郎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林俊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林俊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則為管理機關。然被告林俊郎、林俊福竟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
203.68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林俊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44
7.59平方公尺)種植作物及搭建棚架;被告林俊郎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7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水池、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則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香爐等地上物、於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514.8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於附圖所示1(3)部分(面積439.5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停車場、搭建廁所、於附圖所示1
(4)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是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中華民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地上工作物拆除、地上作物清除、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其等所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之所有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對被告分別請求自本件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並自起訴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為林地,故原告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民國100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6元,自102年至104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105年迄今為每平方公尺120元。茲分別計算各被告應支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林俊郎部分:
按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林俊郎占用。而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平均分擔各101.84平方公尺占用範圍給付。謹計算如下:
⑴本件原告之起訴日為105年4月1日,則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
1年12月31日,被告林俊郎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945元﹝計算式:469.62(即367.78+101.84)×96×5%×(1+9/12)﹞,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俊郎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749元(計算式:469.62×110×5%×3),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被告林俊郎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04元(計算式:469.62×120×5%×3/12),總計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398元。
⑵自起訴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235元(計算式:469.62×120×5%÷12)。
⒉被告林俊福部分:
按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447.5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林俊福占用。而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占用土地,就此部分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平均分擔各101.84平方公尺占用範圍給付。謹計算如下:
⑴本件原告係於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林俊福追加
起訴,則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林俊福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068元﹝計算式:549.43(即447.59+101.84)×96×5%×(1+198/365)﹞,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林俊福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066元(計算式:549.43×110×5%×3),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被告林俊福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13元(計算式:549.43×120×5%×168/366),總計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47元。
⑵自起訴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275元(計算式:549.43×120×5%÷12)。
⒊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部分:
⑴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
玄堂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512元﹝計算式:1013.29×96×5%×(1+9/12)﹞,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719元(計算式:1013.29×110×5%×3),而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20元(計算式:1013.29×120×5%×3/12),總計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751元。
⑵自起訴日即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則為每月507元﹝計算式:101
3.29×120×5%÷12﹞。㈢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⒈被告林俊郎、林俊福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部分
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林俊福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447.
5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地上物棚架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⒊被告林俊郎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
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池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⒋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1
)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水泥鋪面刨除;1(2)部分面積514.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1
(3)部分面積439.58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停車場刨除;1
(4)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1(1)、1(2)、1(3)、1(4)部分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013.29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⒌被告林俊郎應給付原告12,3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林俊福應給付原告14,6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俊郎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
⒏被告林俊福應自105年6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
⒐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給付原告26,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
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則抗辯:被告之父親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居住,後來三峽煤礦公司在日據時期向臺北州承租兩甲土地,包含系爭土地。三峽煤礦公司的老闆與被告的父親是好朋友,所以就給被告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後來被告林俊郎、林俊福於81年間就一起出錢在系爭土地上蓋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5)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房屋是被告林俊郎、林俊福所共有,但是由被告林俊郎獨居。由81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可證明被告在81年間就在系爭土地上蓋了房屋,但是原告在92年才接管系爭土地,被告希望可以向原告承租土地。附圖所示1(6)之地上作物,是被告林俊福所耕作;附圖所示1(7)之水池、鐵皮屋、水泥地鋪面均是被告林俊郎所興建與使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79號房屋是被告父親留下來的,繼承人只有被告一人,上開建物是被告個人所有,金龍山濟玄堂是被告邱瑞山個人的,金龍山濟玄堂沒有獨立財產,也沒有信徒組織,被告邱瑞山的住家也在那裡。被告邱瑞山個人可以決定金龍山濟玄堂的所有事務處理。上開房屋在78年間就已興建,當時原告說那不是原告的土地,所以被告父親才會興建房屋,當時是被告邱瑞山的叔叔在該處種竹筍,從日據時代就開始種植,是被告邱瑞山的叔叔讓被告在那邊蓋房子,被告希望可以承租系爭土地繼續使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及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共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
203.68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林俊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
447.59平方公尺)種植作物及搭建棚架;被告林俊郎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78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水池、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鋪面。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搭建香爐等地上物、於附圖所示1(2)部分(面積514.82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搭建建物、於附圖所示1(3)部分(面積439.58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設置停車場、搭建廁所、於附圖所示1(4)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鋪設水泥鋪面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4頁)附卷可稽,及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9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982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第93至9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11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原告,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之責,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林俊郎、林俊福雖抗辯其等之父親於日據時期即在系爭
土地上耕作、居住,後來三峽煤礦公司在日據時期向臺北州承租系爭土地,三峽煤礦公司的老闆與其等之父親是好友,所以就讓其等之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屋,後來其等於81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1(5)所示部分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房屋等語;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則抗辯: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圳頭79號房屋是其父親於78間所興建,當時系爭土地非國有地,因其叔叔自日據時期即於該處種竹筍,所以讓其等在該處興建房屋等語。並經被告林俊郎、林俊福提出系爭土地81年10月30日之航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然上開航照圖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81年10月30日已有房屋坐落其上,並無法證明該房屋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何。而被告就其等上開所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且被告所謂「三峽煤礦公司」或被告邱瑞山之叔叔同意其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云云,然「三峽煤礦公司」或被告邱瑞山之叔叔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是認,則其等有何權利可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告之父親或被告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占用?縱「三峽煤礦公司」或被告邱瑞山之叔叔曾承租系爭土地,然其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權將系爭土地轉給他人占用。況其等係向何人承租系爭土地?出租人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等等,亦皆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自不能認被告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系爭土地之上之房屋、地上物等拆除、地上作物清除,將地面鋪設之水泥鋪面刨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再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查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105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地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法應為國土保安使用,竟遭被告等人於其上興建建物、宮廟、香爐、水池、種植作物、鋪設水泥鋪面等方式占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被告等人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因此,以之計算被告等人分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⒈被告林俊郎部分: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7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林俊郎占用、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占用該部分土地,其等此部分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是此部分應由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平均分擔。職是:
⑴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林俊郎應給付之金
額為3,945元﹝計算式:469.62㎡(即367.78㎡+203.68㎡÷2)×96元×5%×(1+9/12)=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7,749元﹝計算式:469.62㎡×110元×5%×3年=7,74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704元(計算式:469.62㎡×120元×5%×3/12=704元)。總計自100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共5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398元(3,945元+7,749元+704元=12,398元)。
⑵自105年4月1日本件訴訟繫屬時起至被告林俊郎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5元(計算式:469.62㎡×120元×5%÷12月=235元)。
⒉被告林俊福部分:
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447.5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林俊福占用。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共同出資興建而共同占用該部分土地,此部分應由被告林俊郎、林俊福平均分擔。職是:
⑴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林俊福應給付之
金額為4,068元﹝計算式:549.43㎡(即447.59㎡+203.68㎡÷2)×96元×5%×(1+198/365)=4,068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9,066元(計算式:549.43㎡×110元×5%×3=9,066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513元(計算式:549.43㎡×120元×5%×168/366=1,513元),總計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共5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647元(4,068元+9,066元+1,513元=14,647元)。
⑵自原告本件追加林俊福為被告之105年6月17日起至林俊福返
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75元(計算式:549.43㎡×120元×5%÷12=275元)。
⒊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部分:
⑴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1)
、1(2)、1(3)、1(4),面積合計1013.29平方公尺(5
4.78㎡+514.82㎡+439.58㎡+4.11㎡=1013.29㎡)。故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12元﹝計算式:1013.29㎡×96元×5%×(1+9/12)=8,512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金額為16,719元(計算式:1013.29㎡×110元×5%×3=16,719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20元(計算式:1013.29㎡×120元×5%×3/12=1,520元)。總計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共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6,751元(8,512元+16,719元+1,520元=26,751元)。
⑵自105年4月1日起至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返還占用之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507元(計算式:1013.29㎡×120元×5%÷12=50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林俊郎、林俊福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5)部分面積203.6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三峽區圳頭80號)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林俊福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6)部分面積447.5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地上物棚架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㈢被告林俊郎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7)部分面積367.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水池拆除、水泥鋪面刨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㈣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1(1)部分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香爐拆除、水泥鋪面刨除;1(2)部分面積514.8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水泥鋪面刨除;1(3)部分面積439.58平方公尺之廁所拆除、停車場刨除;1(4)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刨除後,將附圖所示1(1)、1(2)、1(3)、1(4)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㈤被告林俊郎應給付原告12,3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元。㈥被告林俊福應給付原告14,6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元。㈦被告邱瑞山即金龍山濟玄堂應給付原告26,75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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