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37號原告新北市三芝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有田 被告 江明興
江明旺 陳秀赺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6條各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江明興(下稱江明興)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2萬7,870元,與被告江明旺(下稱江明旺)基於共同詐害其債權之故意,將附表一、二所示江明興所有之不動產分別以買賣、贈與方式移轉予江明旺;又江明旺為規避其索債,分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不動產,為江明旺或其配偶即被告陳秀赺(下稱陳秀赺)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江明興與江明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契約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⒊將江明興與江明旺、陳秀赺間分別就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90萬元、
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原告係代位江明興行使權利,揆之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江明興與江明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因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債權額32萬7,
870元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交易價額計226萬6,61
2元(如附表所示),應各以32萬7,87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3、4項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不動產交易價額計226萬6,612元核定(計算式:1,816,417元+450,195元=2,266,612元);聲明第5、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低於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價額之擔保債權額190萬元,及低於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之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價額45萬195元核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萬2,54
7元(計算式:327,870元+327,870元+2,266,612元+1,900,000元+450,195元=5,272,54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原告備位聲明內容與先位聲明完全相同,乃主張如認被告間買賣、贈與契約並非無效,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分別請求撤銷如聲明第1、2項所示買賣及贈與契約,並塗銷如聲明第3、4項所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江明興所有,及塗銷如聲明第5、6項所示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依首揭說明,此部分聲明與先位聲明核屬應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擇一以價高者核定,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萬2,5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
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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