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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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34號原告弘偉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嬌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5年6月6日14時4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
26.9公里處三重出口匝道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於同日15時12分過磅後,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總重38.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
3.2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經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停止等待紅燈時,後方 邵泓銘 駕駛之小
貨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停駛中的本車後面,系爭曳引車並無肇責,舉發單位函復系爭曳引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屬實,更何況肇事車輛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交警未開他罰單,反開受害人罰單,顯有失公理。
㈡系爭曳引車載運之進口冷凍貨櫃,係整櫃由國外原裝進口,
臺灣海關既核准此重量放行,也非本車所能指定裝載之重量,況且系爭曳引車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要領: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
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車汽車或平板拖車所載之貨物,不論為整體或零星者,如其超載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均應免予處罰,業經交通部路政司以65年4月1日路臺字第44915號函釋在案,且經交通部以86年11月3日交路(86)監字第11093號函明示仍予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揆諸該條例第29條之2之意旨,其目的無非係慮及大型車輛之駕駛人超載駕駛大型車輛,恐對交通安全產生更大影響,故應加強大型車輛汽車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強化要求大型車輛所有人(含汽車運輸業者)建立對所僱用之駕駛人之管理機制,避免將來重大交通事故發生。復按汽車裝在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得是用上開現行規定維罪不舉之範圍…;又有關汽車裝在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10%但非事故責任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安全上不宜免於處罰…。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書函及102年4月1日交路(一)字第1028600
168號函解釋在案,併此敘明。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
磅總重38.2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2公噸違規,此有當日之地磅單在卷可稽,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㈢對原告所稱其並無肇事責任,原舉發單位稱其超載且肇事並
非事實,然不論其於該事故中有無肇事責任,既已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得適用前開未逾10%得不予舉發之規定;又即使系爭汽車非肇事主因,亦難認未影響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安全上不宜免於處罰,前揭二則交通部之函釋業已解釋在案,故該事故之肇事責任分配與本案無關,即使原告並無肇事責任,亦不得以此諉而免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裁罰。
㈣對於原告所稱系爭汽車有申請臨時通行證之部分,業經被告
以105年10月7日新北裁申字第1053572186號函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經基隆監理站以105年10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3459號函復略以:「系爭汽車經查原屬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經本站核發42A00000
000號臨時通行證在案無誤,惟查該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領有之42A00000
000號臨時通行證自其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之日起失效。系爭汽車過戶至原告後經本站核發42Z000000000號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在案(有效期間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是以,系爭汽車於受舉發違規當時(105年6月
6日),查無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持有紀錄,故系爭汽車之裝載,應依車輛之核定載重及相關規定辦理。」,對此部分原告提出之前揭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亦提及當時尚未核發超重通行證,故在本案受舉發當下,系爭汽車並未領有超重通行證,當時系爭汽車原領有之超重通行證屬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已於105年5月13日因過戶予原告而失效,故系爭汽車自依車輛核定載重裝載,而當時經過磅為38.2噸,超過核定之35噸既如前述,又當時原告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故原告之裝載超重之違規屬實,且在該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並無違誤。
㈤系爭汽車本案違規事實受舉發時,確屬原告所有,此有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可證,故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應屬妥適。
㈥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
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
與訴外人邵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過磅秤重達38.2公噸之事實;又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本件被告因而認定該車超載3.2公噸,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規定,裁處原告1萬4000元之罰鍰部分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5年7月6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7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2696號函、地磅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拖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57至60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曳引車於105年6月6日,是否得依原告提出之(通行
證號碼:42A00000000)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裝載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之貨物?⑵本件交通事故如不可歸責於系爭曳引車駕駛人,是否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㈢經查:
⑴按「(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一、裝載整體物品之長度、高度、寬度超過前條之規定者。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第2項)前項裝載整體物品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汽車,其長度超過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量超過前項第2款規定,寬度超過3.25公尺,高度超過4.2公尺者,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第3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第4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曳引車之原車主為青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前經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汽車車號:000-00』、『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轉口及進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有效期間:自105年3月8日至同年9月7日止』】;嗣系爭曳引車於105年5月13日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公司後,另經申請核發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記載:『汽車車號:000-00』、『通行證號碼:42A00000000』,『半聯結車裝載進出口超重實櫃於港區至目的地間運送,轉口及進出口超重實櫃於貨櫃集散站至港區間運送,其總聯結重量42公噸以下者,視同整體物,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規定申領本通行證,憑證行駛道路。』、『有效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至106年1月12日止』】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5年10月17日北監基站字第1050233459號函、上開二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事屬至明。準此上情,依系爭曳引車於105年6月6日行駛道路時,其車主即原告公司尚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同一事業機構或公司行號,經常以同一汽車裝載同一性質規格之物品時,得依前2項規定申請核發6個月以內之臨時通行證。」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事實,則系爭曳引車確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屬實,殊無由得以「前車主經常以系爭曳引車裝載同一性質規則之物品所申請核發之臨時通行證」,流用作為該車過戶登記後之臨時通行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3項之申請要件規定至明。是原告仍主張:系爭曳引車載運之進口冷凍貨櫃,係整櫃由國外原裝進口,臺灣海關既核准此重量放行,也非本車所能指定裝載之重量,況且系爭曳引車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云云,顯有未洽,要不可取。
⑵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
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汽車所有人或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如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甚明。是以,上開法條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即應受罰,既不以汽車為警稽查原因之交通事故是否係肇因於他人所致,作為處罰要件之不同認定,則本件自無庸調查認定系爭曳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縱令系爭曳引車之駕駛人確無過失屬實,亦無由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系爭曳引車超重
3.2公噸,仍未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即3.5公噸屬實,但上開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即不得予以舉發處罰。則依上開規定,舉發單位警員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究不得逕認屬違法之舉發,且被告依法裁決,亦無違誤;至於舉發、裁決是否具有妥當性,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此要係行政機關之職權,非屬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之範圍,此部分自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在系爭路段停止等待紅燈時,後方邵泓銘駕駛之小貨車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停駛中的本車後面,系爭曳引車並無肇責,舉發單位函復系爭曳引車超載且發生交通事故,並不屬實,更何況肇事車輛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車距,交警未開他罰單,反開受害人罰單,顯有失公理云云,殊乏依據,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達38.2公噸,確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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