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壹支、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
8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視劇幕後工作人員、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配偶現懷孕中、尚有母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支、玻璃球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卷第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