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鏡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鏡心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該路段315號前之路面邊線處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先暫停車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行人,始得迴轉,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林家民 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手、右手肘、右膝及左第2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奕帆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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