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8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民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少年周○禕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德民路,亦疏未注意慢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竟尚未到道路中心處時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
9年3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案卷第2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