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27號原告 趙玲葳 訴訟代理人 沈允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四(被告民國105年8月4日新北裁罰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趙玲葳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停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執勤員警接獲通報拍照採證,遂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5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第4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900元、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道路紅線劃違法設於本人
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相關位置詳地籍圖謄本。本人停車地點即位於前述土地(本人持分1/5),該地號土地依新北市府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係「住宅區」,係本人所有黎明段1788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該「法定空地」之事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研商本市○○區○○路0段000號前紅線調整及土地屬性確認案」會勘紀錄結論一所確認;紅線劃設於私人法定空地之事實,亦經當日新北市政府新莊地政事務所與會測量人員實地鑑界確認無誤,為會勘各單位所不爭執。查「法定空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定義之「道路」,為私有私物性質,紅線既劃設於私人法定空地上,其據以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㈡次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7月11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0000000000號查復函說明二(二)略以:「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後,經該處於105年7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83619號函,函覆本分局表示申訴人違規車輛停車處之水泥鋪面處,確屬本市養護工程處所負責之106市道無誤」,即依該函認定本人所有黎明段1318-1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並認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惟查70年1月9日莊測字711號「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黎明段1318-1地號為本人所有黎明段1788建號建物依建築法第11條留設之「法定空地」(1318-1分割自1318地號,重測前○○○區○○○段大窠坑段小段442-99地號),依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既成道路未經地方政府公告核准廢道前,不得作為建築基地申請建築,該地號既經核准申請為建築基地,並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於三十六前即經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認非既成道路,該「法定空地」之事實並經前述會勘紀錄結論一所確認,人民領有合法核發之建照,自應受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保護。另查新北市泰山區為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地方自治團體欲將人民私有土地變更為道路用地,自應循都市計晝法第26條或第27條變更程序,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徵求異議,並經各級都市計晝委員會審議通過,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都市計晝法第19條至第21條參照),取得徵收名義,辦理後續徵收程序,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倘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參照)或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參照),該徵收失其效力或人民得請求收回土地。依舉重明輕法理,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自無權將將私有法定土地,於未經劃設為都市○○道路用地(詳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未經合法徵收、無任何補償,亦無任何合法手段下認定為道路範圍,另其自身亦非道路計劃主管機關,自屬無權認定。其乘人民之不注意,私自於私有部分土地上設柏油之行為,核屬侵害人民土地所有權之違法侵權行政事實行為,自不得以違法之侵權行為作為認定道路之依據。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複查函,對本人之複查請求之重要事項,均未向相關平行機關查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9條之義務。
㈢另就其行政裁罰本身而言,105年5月2日01時11分、105年5
月3日0時28分裁罰於深夜,一般民眾於熟睡之際,顯屬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之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恣意裁罰,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立法目的(凌晨0點,四下無人,停車地點遠離路面,何來妨礙交通秩序可言)。另,105年5月2日01時11分、105年5月2日05時19分就同一不間斷之行為於夜間連續開單,違反法治國家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原告並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
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查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紅線劃違法設於本人所有新北市○○區○○路段○○○○○○○號土地上」等語置辯。惟查:本案原告系爭汽車,確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事實,下就理由詳述之。
㈢原告系爭汽車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放於於前揭時、地,就原告所稱
該路段非屬道路範疇之爭議,原舉發單位曾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21382號函,函詢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經該處於105年7月7日新北養一字第1053483619號函,函復原舉發單位表示原告系爭汽車違規停放之水泥鋪面處,確屬該處負責之106市道無誤,故前揭地段屬道路之範疇,並無違誤。
⒊原告稱該路段乃其私有之土地,並提出第一類地籍謄本為
證等語,依據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略以「查私有土地繼承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停車收費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故依前揭交通部函示,提土地係公有或私有在所不問,現該土地計既由公路養護機關養護,且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則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⒋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慰,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而本案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更有採證彩色照片可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㈤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予以拍照採證,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採證彩色照片8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88頁至第92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道路上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
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㈡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4條規定:「(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再按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前揭由交通部依據道交處罰條例規定,會同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核與母法之授權意旨均無牴觸,被告據以適用,自無不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內仍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面,而距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103年度交上字第186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一至三部分: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可知紅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合先敘明。觀諸本院卷附第88頁、第89頁、第91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左後輪均停放在柏油路上,且上開三紙採證彩色照片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後輪皆緊臨紅色實線,明顯未超過該標線外緣30公分。而原告徒以其係停車於私人所有地,作為其為合法停車之論點,但就系爭汽車之車身左側停車占用到紅實線標線道路之事實,究屬事實,原告系爭車輛停車占用到紅實線標線道路(在該紅實線標線未經廢止之前,均屬有效存在;縱令廢止,原則上亦無溯及既往,倘若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時,始具有得否為再審事由之另一問題。),自屬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明。原告猶爭執系爭違規地點,為私人所有地,得為合法停車云云,究與本件上開認定原告確有違規(系爭汽車停車之左側車身部分占用到紅實線標線道路)之事實,已無關重要。是本件原處分一至三部分,原告主張容有未洽,顯無理由。
⒊原處分四部分:
觀諸卷附第90頁所附之採證彩色照片2幀所示,雖顯示105年5月3日0時28分34秒許,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停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規地點的水泥地,參酌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規定,可知紅實線之線寬為10公分,則端詳該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左後輪距離紅實線外緣之距離,約有4條紅實線之線寬距離,如此,系爭機車明顯係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紅實線外緣距離超過30公分以上之道路旁。則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所設置系爭紅實線之一般性行政處分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範圍,縱仍及於該標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駕駛人據以信賴其停車之位置已非屬管制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所為本件停車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不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主觀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準此,本件原處分四部分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撤銷原處分。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原處分一至原處分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60日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各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四,因有上開違誤之處,屬無可維持,應認原告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擔200元、100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表:
┌─┬───────┬──────┬─────────┬─────┬─────┬──┐│編│①時間│違規事實(採│①舉發通知單日期、│原處分書日│處罰主文│簡稱││號├───────┤證照片附本院│案號│期、案號│(罰鍰單位││││②地點│卷之頁數)│②應到案日期││:新臺幣)││││││││││├─┼───────┼──────┼─────────┼─────┼─────┼──┤│1│①105年4月11日│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900元│原處│││21時4分│車處所停車(│105年5月2日北│日新北裁罰││分一│││②新北市泰山區│第89頁)│警交字第CV0000000│字第48-C│││││泰林路二段601││號│V0000000號│││││號││②105年6月16日前││││├─┼───────┼──────┼─────────┼─────┼─────┼──┤│2│①105年5月2日1│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900元│原處│││時11分│車處所停車(│105年5月25日北│日新北裁罰││分二│││②新北市泰山區│第88頁)│警交字第CV0000000│字第48-C│││││泰林路二段603││號│V0000000號│││││號││②105年7月9日前││││├─┼───────┼──────┼─────────┼─────┼─────┼──┤│3│①105年5月2日5│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900元│原處│││時19分│車處所停車(│105年5月25日北│日新北裁罰││分三│││②新北市泰山區│第91頁)│警交字第CV0000000│字第48-C│││││泰林路二段603││號│V0000000號│││││號││②105年7月9日前││││├─┼───────┼──────┼─────────┼─────┼─────┼──┤│4│①105年5月3日0│在禁止臨時停│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4│900元│原處│││時28分│車處所停車(│105年5月25日北│日新北裁罰││分四│││②新北市泰山區│第90頁)│警交字第CV0000000│字第48-C│││││泰林路二段601││號│V0000000號│││││號││②105年7月9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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