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昀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昀汝於民國108年4月18日9時35分許,駕駛AWB-7651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台灣天壇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沿統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且未減速慢行,亦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蕭林碧珠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統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林碧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側門牙、左下側門牙半脫位、上唇淺撕裂傷0.5公分、右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手術後、左膝擦挫傷4公分、左腳趾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已於10
9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案卷第2頁),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於109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足按,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