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上訴人 游俊文 被上訴人 劉盈 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3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在被上訴人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古憶軒」古董藝品行,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84件古藝品,上訴人當日並交付訂金3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尾款70萬元待上訴人將藝品搬運完畢後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搬運完畢後,並未給付尾款,亦避不聯繫;嗣經被上訴人於10
4年2月23日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居所向上訴人催討欠款時,見前開藝品其中12件藝品有嚴重損傷,被上訴人即向成福派出所報案處理,並由派出所所長商請協議書見證人三峽區安坑里里長 李秋維 出面協商,後經雙方無異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下:⑴上訴人同意將已支付之訂金30萬元交于被上訴人沒收,並支付20萬元給被上訴人做為藝品損壞賠償金。⑵雙方協議達成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以前將賠償金付清,並無條件將所有84件前開藝品由被上訴人載回。⑶雙方經協議達成後,不得再提異議。惟雙方協議達成之後,上訴人卻遲遲未支付20萬賠償金,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為此, 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初是買斷的,總金額100萬元,買斷時沒有簽合約,件數總共130幾件,金額本來要180幾萬元,後來以100萬元成交,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後來當天上訴人又跟被上訴人朋友買30幾萬元的石頭,上訴人叫被上訴人先幫他付那批石頭的錢。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之抗辯:
㈠、系爭協議書是於兩造圍事打架後簽的,由里長寫的,上訴人簽名,當初被上訴人把藝品寄放在上訴人這裡賣,後來上訴人不要,說要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看,說藝品有毀損,上訴人之前有給被上訴人30萬元,為什麼又要給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覺得這樣不對。
㈡、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把那些有毀損之藝品還給上訴人,不要讓上訴人白白損失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並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於104年2月23日晚上9點○○○區○○路60之2號附近的鐵工廠,伊遭對造十幾個人毆打,他們說伊拿藝品30萬元要沒收訂金且還要賠償20萬元,但藝品都是瑕疵貨,還有大陸的甕品及半成品,伊請被上訴人退30萬元,東西可以搬回去,但上訴人不同意,所以就打伊;系爭藝品都是甕品,伊也主張受詐欺而購買系爭藝品,伊有查到對造都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他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稱: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稱之遭脅迫之情事,上訴人先前提告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曾於104年6、7月份提及要拿回30萬元,但他當時有帶人來,我表示這個案件已經在偵查中,到法院再說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因前開84件古藝品發生糾紛,並於104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秋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系爭協議書1份(見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上訴人抗辯稱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遭被上訴人毆打、脅迫,並受詐欺而購買系爭藝品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遭被上訴人毆打、脅迫?上訴人購買系爭藝品是否遭被上訴人詐欺?茲論述如下。
㈢、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是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上開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亦即民法第92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藝品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部分:
1、徵諸證人李秋維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有吵架到派出所,派出所所長打電話給我,請我去成福派出所協調,後來我約晚上7、8點到派出所,現場有上訴人及一些我不認識的人,這些我不認識的人是被上訴人帶來的,大約有6、7個,都是在派出所時看到的,當時協調說東西有弄壞要去放的地方看,並拍照看是什麼地方壞掉,在派出所時有說去的話上訴人要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還要看損壞的情形如何,我跟上訴人及對方5、6個人一起去安坑49號鐵工廠裡面看,因為東西放在裡面,看完後雙方協調物品要在3天內返還給被上訴人,並要給付20萬元賠償給被上訴人,後來就說要簽協議書,照被上訴人講的簽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我當場寫的,訂金30萬元沒收的事情在派出所時就有講定,我寫好後就請兩造簽名;當天大約7、8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約1、2個小時,之後才去安坑49號,到了之後才看東西,討論一下才寫協議書,這期間大約有半個小時;(問:當天在派出所看到上訴人的時候,上訴人的身體或意識有無異樣?)好像喝醉酒,覺得他很醉,簽協議書的時候我有問上訴人你是否可以簽、是否同意雙方的協議,他有點頭,並沒有說其他的,立書人甲方的姓名及住址的內容都是由上訴人親簽,簽名時我沒有特別看他是否有異狀,上訴人簽完後被上訴人才簽,見證人是最後才簽的;上訴人除了剛所述有喝酒的異狀外,沒有其他異狀;印象中他就只是很少講話,臉上部分我沒什麼特別印象,也沒有印象他有本院簡上卷第17頁受傷照片所示情形;(問:從派出所協商及到安坑49號簽立協議書整個過程,上訴人有無跟你表示他沒有想簽的意思?)沒有;於隔天在路口有碰到上訴人,他說昨天簽的那張不算,我說都已經簽了,他說他酒醉迷迷糊糊的,我說已經簽了,我也簽名了,你說不算就不關我的事,你們自己處理,當時沒發現上訴人身體有異狀,也沒有印象上訴人臉上有無照片上所示的傷勢;後來又遇到上訴人,上訴人才跟我提到他當天有被打,這隔了大約有幾天後,上訴人說對方他們三個人來就打他,但沒說他因此受什麼傷;我沒看到上訴人喝酒或被打,我是事後才到派出所;上訴人簽協議書、名字時有再看過協議書內容後簽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8頁)甚明,並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月2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38534號函暨所附之成福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61頁)所載「警方於當天接獲游俊文致電派出所電話報案,於新北市○○區○○里○○路○○號旁所經營之開心農場有糾紛情事,經警方抵達現場僅報案人游俊文1人在場,經詢問報案人,游俊文僅告知有認識之人找他麻煩,遂警方將報案人請回派出所,並請報案人通知與其有糾紛之人到所協調,了解案情,警方與雙方當事人游俊文、劉盈淫於所內了解案情,游俊文表示其讓 劉盈吟 所經營之古玩店之商品,暫時放在自己所經營之開心農場寄賣,但游俊文支付一定金額給對方,而劉盈吟表示游俊文向自己所經營之古玩店買了一批商品,打算拿到自己所經營之開心農場販賣,已支付訂金,惟商品於運送過程中因發生碰撞造成毀損,游俊文表示其要退回商品,但劉盈吟表示商品運送過程是由游俊文自行請人運送,運送過程造成商品損壞,理應游俊文自行承擔責任,並依之前協調好之商品金額全數付清。經警方協調,雙方達成共識,雙方願意將未損壞之商品挑出送回古玩店,其餘毀壞商品,由游俊文負責賠償,而後警方告知雙方,此毀損案件為告訴乃論,需當事人提告警方才能受理並製作筆錄,雙方表示了解,並暫時不提告。警方當時無製作卷宗且之後雙方亦未到所提告」相合,是以,員警既係由上訴人報案後到場,何以上訴人於斯時未向員警提及先前曾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一事?且兩造至派出所時,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協調後達成共識,雙方願意將未損壞之商品挑出送回古玩店,其餘毀壞商品,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此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苟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等人毆打而遭脅迫者,何以其於派出所時甚或於證人李秋維在場時,均未向員警或證人李秋維指述上情,仍與被上訴人協商並達成共識?此與常情有悖,則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遭脅迫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2、況且,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子女 鄧培夆 、 鄧語潔 及鄧語潔男友 蘇真禾 提告稱:被告劉盈吟於104年2月14日寄賣藝品乙批予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嗣後告訴人發現藝品有瑕疵,要求被告劉盈吟將藝品載回並返還前已交付之30萬元,詎被告劉盈吟竟夥同其子鄧培夆、其女鄧語潔及鄧語潔男友蘇真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
19、2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鐵工廠,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雖經檢察官以前開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係發生在104年2月23日,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6日始當庭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限,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偵字第590號偵查卷查核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證,而上訴人雖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104年度他字第4369號卷第32頁、本院簡上卷第17頁)為憑,但觀諸該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至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生診斷為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顯係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翌日始至醫院就診,是否果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遭人毆打而受有前開傷勢,誠屬可疑,且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受傷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其係右臉頰泛紅,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情狀有異,又該受傷照片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亦無從佐證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
3、因而,上訴人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遭脅迫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抗辯受詐欺而買受系爭藝品部分:查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鄧語潔提出詐欺告訴並指稱:被告鄧語潔及劉盈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上旬某日,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推由被告鄧語潔向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佯稱:伊所經營之卡拉OK因需資金周轉,欲以13
5萬元之代價出售被告劉盈吟所有之古董一批予告訴人,惟請告訴人先支付定金3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盈吟,嗣經告訴人查證後發現所購入之古董係屬次級瑕疵品,而向被告鄧語潔及劉盈吟請求返還30元之定金, 詎渠 等非但拒不還款,甚至要求告訴人支付2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人始悉受騙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質之告訴人到庭自陳:被告鄧語潔及劉盈吟雖曾向伊表示上開藝品之總價值高達300、400萬元,又伊對藝品係外行,惟最終之買賣價金仍為伊與被告劉盈吟合意之價格,另伊係於親自開車將藝品載走後之4、5日,方由友人口中得知藝品屬次級品, 嗣伊 旋即洽被告劉盈吟協商退貨事宜,雙方並同意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語,復觀諸協議書內容,核與被告劉盈吟及告訴人所述之買賣交易情節相符,足認該部分應係告訴人於買賣交易完成後,對所購得藝品之評價改觀,始衍生糾紛,然買賣價金既係經告訴人與被告劉盈吟議定,告訴人於取貨時亦未異議,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證明被告鄧語潔及劉盈吟有施用何等詐術手段使告訴人締約,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鄧語潔及劉盈吟擔負詐欺刑責,並以104年度偵字第3089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簡上卷第54至58頁)在卷可證,是上訴人先前就此部分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茲所謂詐欺,係謂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乃上訴人既未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藝品之價金經雙方議定後確認,又未能證明所述因受欺罔致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節存在,其所述詐欺情節,已乏證據證明。是以,本件上訴人並未就其抗辯受詐欺一節為積極之舉證,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