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乙○○
甲○○丁○○癸○○ 李榮祥 庚○○丙○○己○○戊○○辛○○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乙○○等10人聲明第1項均為「被告應依所定員工及眷屬優待機票申請與搭乘作業規定勞動契約有關退休人員及眷屬優待辦法之免費票優待方式於將來原告申請機票時,開立優待機票予原告」,該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因其性質致訴訟標第價額不能核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該部分聲明均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另加計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本件原告等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核定如下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人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按附表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聲明第1項│聲明第2│合計│裁判費│││價額│項價額│││││││││├───┼─────┼────┼─────┼────┤│乙○○│1,650,000│166,610│1,816,610│19,018│├───┼─────┼────┼─────┼────┤│甲○○│1,650,000│25,585│1,675,585│17,632│├───┼─────┼────┼─────┼────┤│丁○○│1,650,000│23,036│1,673,036│17,632│├───┼─────┼────┼─────┼────┤│癸○○│1,650,000│37,960│1,687,960│17,731│├───┼─────┼────┼─────┼────┤│李榮祥│1,650,000│102,284│1,752,284│18,424│├───┼─────┼────┼─────┼────┤│庚○○│1,650,000│無│1,650,000│17,335│├───┼─────┼────┼─────┼────┤│丙○○│1,650,000│339,244│1,989,244│20,701│├───┼─────┼────┼─────┼────┤│己○○│1,650,000│無│1,650,000│17,335│├───┼─────┼────┼─────┼────┤│戊○○│1,650,000│無│1,650,000│17,335│├───┼─────┼────┼─────┼────┤│辛○○│1,650,000│無│1,650,000│17,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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