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勳企業社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