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8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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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83號上訴人乙○○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定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於民國91年11月1日法官點交時,該屋旁之防火巷內早有民國83年興建之增建物存在,此有點交時紀錄在案。上訴人接管上開建物後,僅予修繕,並未增建或新建,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對系爭增建物是否為違建,已另行提起行政救濟,原判決於前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就本件為判決,顯有法律見解錯誤之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審係以:本件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經函知上訴人等2人應予拆除,並於92年5月6日代為拆除完畢;嗣被上訴人復以92年6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465600號函通知上訴人等2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同)630元,上訴人對上揭被上訴人函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鋼鐵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70元,被上訴人依據查報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核算本件代拆除之費用為630元(70×9=630)。
是被上訴人於強制拆除違建完畢後,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應負擔代拆除之費用630元,於法洵屬有據。另查本件爭訟之標的係被上訴人令上訴人負擔代拆除之費用,依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強制拆除之費用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上訴人既係建物所有人,依法即應負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而與該違建是否其搭建或有無構成侵占或竊佔等刑事犯罪無涉。至系爭構造物棚架下之塑膠雨庇係懸附於系爭構造物外緣,系爭構造物既已構成違建,該附著於違建之塑膠雨庇自無從暫免查報,被上訴人依法予以拆除後,收取強制拆除費用,並無違誤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經核並無原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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