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6日確定判決(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自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自訴受判決人乙○○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4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05號無罪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本案件為死者 李宗益 與被告乙○○駕車出遊單純發生車禍意外事故,而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判決無罪確定,惟查:
(一)死者李宗益之遺體經火化之後,發覺後腦骨有一處不能解釋之烏黑痕跡,經檢視受傷部位圖,始知後腦部有一8×1×1公分之傷痕,而乙○○送往醫院期間,當時有時任國大代表之 蔡永常 及鄉民代表 李彪 前往關心,經乙○○告知當時車上還有元長鄉 阿其 等共5人,此有審判筆錄在案可稽,嗣後飾詞狡辯聽錯聲請人甲○○之意思,其意係指公司員工有5人,法官要求乙○○偕同阿其出庭,民國87年12月9日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訊問時, 蕭文其 出面具結作偽證,證稱公司員工有5人,其直到上班過後,乙○○自己請假沒來,才知道出車禍。然據事後聲請人對於被告乙○○及蕭文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法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證當時全茂纖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核算卻僅為3人,就其中員工 程一雄 之資料觀之,85年3月9日加保,同月20日退保,顯見即使短期不固定之勞工,全茂公司亦均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則為何被告兩人刻意編織公司員工有5人之說詞,究其實質不外乎係要掩蓋車上乘客5人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原審審判庭最後陳述明白供稱「車上坐5人,人不是我殺的。」,自訴人要求書記官記名筆錄,並要求法官詢問被告「人是誰殺的」,因當時情緒激動,遭法官趕出法庭。查車上其餘二名乘客何時上車?為何上車?何時下車等?與李宗益後腦部有一8×1×1公分傷痕之關聯性確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如僅僅係單純發生車禍,何以懼怕將另外二人攤在陽光下,又查目擊證人 陳碧雲 證述當時李宗益駕車蛇行於逆向車道,被告乙○○卻始終陳稱當時在車上睡覺,而自加油站加完油後出發至事故地點僅僅10多分鐘,李宗益駕車蛇行於逆向車道,被告乙○○卻熟睡於車上,明顯不符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顯然當時車上發生強烈之拉扯,不論乙○○是殺人、傷害致死或是教唆犯,另外三人皆在本案件擔任重要之地位,難脫共同侵害李宗益生命權之罪責。
(三)車禍發生後乙○○並無昏迷住進加護病房之情事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北港媽祖醫院出具之證明資料可稽,惟被告乙○○卻誆稱昏迷住進加護病房而刻意迴避自訴人,警員亦以此為由稱未製作筆錄,連現場照片亦僅有4張,自訴人因準備申領保險給付,經保險公司告知必須準備警詢筆錄,遂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書記官要求影印,書記官請自訴人向水林分駐所影印其留存之副本,自訴人央請時任雲林縣議會議員之現任北港鎮長 徐忠徹 陪同前往要求影印筆錄,該所員警答稱筆錄業已送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隨後自訴人等人轉往北港分局申請,詎北港分局竟稱本案尚無製作警詢筆錄,全案處處充斥著懸疑,令人驚奇,被告乙○○與李宗益多年同學,且共同搭車出遊,乃受傷過後人在北港鎮,先則誆稱住進加護病房,繼而謊稱去台北,自訴人僅要求多年同學向李宗益獻上清香一柱,自訴人即撤回訴訟不願繼續追究卻仍遭斷然回絕。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害人李宗益枕骨部挫裂傷8×1×1公分係因夾在車門框所造成,並因而頭皮撕裂、枕骨骨折,又因胸部撞擊方向盤,導致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左下肢挫傷,股骨骨折,推斷並非他人殺害死亡。既認因胸部撞擊方向盤,導致兩側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則前衝之力道已經抵銷,何以頭部還會遭車門框所夾傷骨折。且如據當時檢驗員 邱永田 所稱「一般來講,因為車禍所受撞擊力造成之挫裂傷,經解剖會發現 盧內 出血之位置,在撞擊部位之對側,而一般持鈍器敲擊頭部,出血位置在受敲擊之處」,本案從被害人之正面受傷情況觀之,僅有右眉部挫裂傷約4×1×1公分之撞擊力道最有可能造成,除此之外查無其他可能之傷痕可以支撐車禍之撞擊傷理論,然右眉部挫裂傷8×1×1公分之傷痕係屬橫向,而枕骨部挫裂傷8×1×1公分卻是縱向,其屬不同原因所造成顯而易見。
(五)聲請人因發現前開證據,足認被告被受有罪之判決,李宗益之沉冤業已10年未得昭雪,犯人仍逍遙法外,為此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2條第1款之規定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即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其偽造或虛偽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及證言有虛偽及不實云云,惟聲請人均未提出上開所稱證據有何有已因偽造或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情形,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鋪陳案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不合。是以聲請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