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5號抗告人甲○○原名 盧憶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故得提起行政訴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若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而生之爭執,因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並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教師,惟自民國(下同)93年2月起即未獲任何理由及說明情況下,遭相對人留職停薪,且屢獲相對人來函要求抗告人提出公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抗告人受此污蔑,無法站在講台上授課,亦無法面對同事的錯誤傳言,乃去函相對人申請辦理離職,然未獲任何回應。因此相對人應聘請抗告人擔任相對人校長一職,薪資每個月50萬元,如此,抗告人可以不用站在講台上授課,亦可不用面對同事。相對人應解決抗告人自93年2月開始所有的金錢問題。相對人應支付抗告人經醫師診斷證明之精神病患每個月2萬5千元之生活補助費。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一)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抗告人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本院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因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範對象僅及於公立學校專任教職員,不包括私立學校在內。因此,國家對於公立學校的教職員有所謂生活給養照顧之義務,所以其法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反之,國家對於私立學校之教師,並無前述此種生活給養照顧之義務,且私立學校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但私立學校聘任教師只是提供專業知識之勞務工作,本身屬於行政助手,因此,其與學校所訂定的契約即應屬私法契約。私立學校與其教師之聘用既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而,私立學校對其教師所為聘用、薪資給付、留職停薪或資遣等行為,均係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為之行為,是因此所生之爭議,即應屬私權爭議甚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原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教師,然相對人卻於93年2月間違法將抗告人留職停薪,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聘請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校長,薪資每個月50萬元,並應解決抗告人自93年2月開始所有的金錢問題,另支付中華民國國內的經醫師診斷證明之精神病患每個月2萬5千元之生活補助費。惟依上開所述,私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性質上應認屬私法關係;而本件相對人係屬私立學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對之為留職停薪,且抗告人又係本於其為相對人教師之身分而為前揭請求,亦即抗告人本件請求係屬其與相對人間之私法上契約關係而生之爭執,並非因公法上原因而生之爭議,自應屬私權爭執,而非屬原審法院權限之公法事件。故依首開所述,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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