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決定時,除謂「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拋棄部分土地持分,僅殘留小部分土地持分,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且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亦難謂完全與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意旨相符。」又謂「原處分機關(即本件被上訴人)90年12月7日文山字第219580號補正通知書所載通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就本案266-1、82、91等系爭地號土地殘持分不足承受抵押權而請其依內政部76年9月8日台內地字536693號函規定辦理部分,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說明,自難認其就此已依通知完成補正。」云云,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原判決僅以「原告規避地價稅負擔...,不僅將增加基地與地上建物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數語帶過,將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忽略此一公寓大廈之建物土地關係本即屬複雜之情形,且上訴人並無任何逾越法律規定之作為,屬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不當或濫用,是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265地號、萬芳段3小段65地號(其上有2180建號建物1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714/10000及公訓段3小段266-1地號、萬芳段3小段82、91地號(其上有2060、2062、2064建號建物)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58/10000,上訴人僅就如原判決附表拋棄欄所示其所有公訓段3小段265地號、萬芳段3小段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90/10000,公訓段3小段266-1地號及萬芳段3小段8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35/10000申請為拋棄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就如原判決附表拋棄持分欄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拋棄登記,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明後,以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070059000號函復前述土地皆為領有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前述建築基地尚包含有法定空地,亦有本院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即上訴人於提供附表所示系爭5筆土地與他人合建供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後,為規避地價稅負擔,委託 趙宋賢 申請單獨就系爭如附表拋棄持分欄所示5筆土地應有部分為拋棄登記,不僅將增加基地與地上建物法律關係之複雜,且有違誠信,屬權利濫用,則被上訴人駁回其拋棄登記之申請,揆諸建築法第1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請求命被上訴人准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拋棄登記,均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上訴人以原審忽略公寓大廈之建物土地關係本即屬複雜之情形,且上訴人並無任何逾越法律規定之作為,屬權利正當之行使,並無不當或濫用作為上訴理由,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核並未具體揭示合於理由不備之事實,及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