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依據公路警察局第八隊善化分隊警員 陳國輝 舉發抗告人於民國94年4月6日上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336至340公里處時,為警發現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該員以該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抗告人即當場反駁其認定與事實有違而拒絕簽名,而該處分並無任何證據能證明抗告人有渠所舉發之犯行。本件舉發人陳國輝於原審法院傳訊其出庭結證時謂:渠在第一交流道發現抗告人駛在中線車道,那時是在336公里看到,看到之後在第二交流道才攔車予舉發。渠所謂第一交流道與第二交流道等語係不實在之結證,蓋國道第3號336至340公里間根本無第一交流道與第二交流道,由此顯示舉發人所舉之詞與事實不符,更在無任何存證之資料下,竟裁定抗告人應受處罰,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貨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上開地點,於行駛中線車道時,為警攔下舉發,惟抗辯稱當時係因在外線車道超越前方慢速車而行駛中線車道約五百公尺,即被攔下,否認有何不遵管制規定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警員陳國輝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當天是從匝道迴轉進入南下車道,看到有一大型車車號00-000號行駛在中線車道,那時是在336公里處看到。看到之後我們就切到中線跟在他的後面,行駛快到340公里處時,那邊有槽劃線,大型車比較好停,就在那邊攔停,我們是用巡邏車開警示燈指示他靠邊停,在要攔停的時候,才開警示燈的,我們跟在他後面的時候,一看到他時,他就是開在中線。當天是好天氣,光線正常,本件之車輛當時要切回外車道並無困難,他有超過一輛車子大約500公尺左右,但並沒有切出去,還是一直往前開,所以我們才將他攔下,我確定所跟的車為車號00-000號,因為我就跟在後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為求慎重再傳訊承辦警員陳國輝、 向立人 二人於95年2月7日到院證述當日查獲抗告人違規情節,其二人結證證述之情節與陳國輝在原審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經本院質以本件違規之舉發,為何當時沒有採取錄影蒐證行為?二證人答稱因當時我們的車子比較老舊,沒有裝置錄影設備,較新警車則有裝設等語(以上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查抗告人自承與舉發違規之警員陳國輝、向立人二人沒有仇恨,該二警員亦陳稱不認識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18頁),則該警員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抗告人亦自承其係正在中線車道行駛時為警攔下舉發。若非抗告人確有違規情事,該二警員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況徵諸舉發之時為上午十時卅六分,係上午時間,光線充足,且員警係以跟車之方式,跟隨抗告人之貨車後面,即抗告人究竟有無違規占用中線車道行駛,該二警員之判斷上應甚為容易及明確,故應無誤認之虞。是證人陳國輝、向立人二人所言,應可採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4年5月4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627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洵可認定。
(二)又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證人陳國輝、向立人於本院結證稱因當時其使用的車子比較老舊,沒有裝置錄影設備,較新警車則有等語。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抗告人既確有於前開時、地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
(三)抗告人雖以證人 蘇國棟 可證明其無違規云云。然查,證人蘇國棟於原審證稱:今年4月21日我請異議人開車到屏東幫我載東西,我看到警車停在路肩,那邊沒有匝道,我們當時有超車,過了五百公尺後,警察就把我們攔下來等語,並具狀陳明其僱用異議人載貨而為警攔查之日期應更正為4月6日乙節,固有呈報狀在卷可按。查本件違規之時間為94年4月6日,但證人蘇國棟於原審證述案發之日期竟為同年4月21日,雖其嗣後具狀陳稱應更正日期為94年4月6日云云,顯然證人蘇國棟對於該違規時間之記憶並不清晰,則證人是否當日有在場或其對於當日抗告人駕車情形,能否完全掌控及記憶,即非無疑;況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節,業據承辦警員陳國輝、向立人到庭證述明確,是證人蘇國棟之證言,尚難採信。
四、原審審核上情,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本院審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