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5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共有土地參加相對人辦理之農地重劃,經相對人於79年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後相對人於90年11月30日更正分配結果而公告,聲請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相對人於90年12月25日查處駁回其異議。聲請人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查處處分,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調處。相對人遂函知聲請人將俟召開縣農地重劃委員會會議,另定期調處。聲請人又提出訴願理由及聲請書,對相對人90年11月30日之更正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請求內政部補作決定,內政部訴願決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經原法院以訴願決定未就程序不受理,卻為實體之決定,自非適法為由,以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內政部再以92年7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200523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聲請人對同一事件於訴願決定後,再行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起訴亦不合法等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以「查抗告人於內政部訴願決定撤銷相對人之查處處分,回復異議後由相對人調處之先行程序中,另具訴願理由及聲請書,對相對人90年11月30日之更正處分為不服之表示,請求另為審理決定,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作為另一訴願事件審理。此一訴願之提起,未待相對人重新踐行先行程序為調處之結果,即在先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參照上述說明,並非合法。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亦非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重述本件事實經過及系爭土地重劃案相關法律上之爭點,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以前述理由駁回聲請人抗告之論斷,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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