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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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除供承向自訴人借款週轉外,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且查聲請人將所有位於台南市○○○街○○號房屋及土地讓與其姐 洪美智 ,實因評估每月負擔六、七萬元之房貸,殊屬過重而為適當之處分,並非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再由聲請人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之帳戶自91年1月1日起至91年6月底止之往來明細表所載之存款餘額,即可證明聲請人於同年5月31日向自訴人借款之際,並非陷於財務狀況不佳而無法繳納房屋貸款或無力償債之狀態。苟聲請人存心詐騙,豈有可能仍保留位於台南市○區○○段第220-285、220-856土地及其上之8258建號等不動產,而經由原審強制執行結果,於94年5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其中自訴人分配金額為346497元,不足額為0000000元,由此可証聲請人於向自訴人借款時,尚有不動產可供拍賣,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聲請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行可言。為此聲請人在上訴後,經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分配表提供調查並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乃原判決仍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依據,且未盡調查之責。是以此項重要證據資料如經進行適當之調查審酌,即可認定聲請人顯無詐欺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進行中不特漏未審酌查明此項重要證據,抑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未說明捨棄不採此項證據之理由,自有聲請再審之合法原因及理由。
㈡證據於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知利用及調查
斟酌,至確定後始告發現時,當然屬於新證據之發現而符合再審之要件。按本件未兌現之支票七張,經查係案外人 張昌智 持以交付被告請求代為調現週轉使用,被告於91年5月初受託時,尚無支票退票紀錄,可見聲請人持向自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亦認定上開支票均可如期獲得兌現。乃原判決竟以其中約半數七張支票遭受退票,即逕行認定聲請人對來源不明之客票屆期無法兌現,早有預見,其所持理由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且按張昌智所持上開未兌現之七張支票,合計一百四十五萬元,經扣除其原先向聲請人借款及利息四十五萬元,被告乃於91年5月31日自訴人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當日提領100萬元交付張昌智,不意張昌智在其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後,迄今未將被退七張支票之票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償還聲請人。足見本件實因張昌智持客票向被告行騙詐欺所致,被告顯無詐欺之犯行,而為實際之被害人甚明。敬請傳喚張昌智到庭作証,俾查明事實真相。按此項證據係於本案判決前即已存在,因聲請人在審理中未能及時查出其住址,致不及聲請原審法院進行傳喚調查,此項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苟該證據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或縱提出未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無從斟酌者,即非該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足資參照。亦即,本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於91年4月間起,明知財務狀況不佳,無力償還債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1年5月31日上午,至自訴人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鄉○○路○段○○○號之「芳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佯稱欲借款為業務週轉,並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之合計金額達190萬6千6百元之客票,並於支票背面為「甲○○、信利」背書後以為擔保,並以票款如未兌現,日後自訴人若有訂貨,貨款可自借款扣抵,致乙○○陷於錯誤,指示其職員陳淑芬,按客票面額扣除約定之利息後,將185萬零5百30元匯至甲○○設於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00-00000-00號帳號;嗣因該附表所載之支票僅兌現6張(金額為45萬6千
6百元),其餘均陸續退票,退票之金額高達145萬元,聲請人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有上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四、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而主張原判決就前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承於「91年4月間,因無力繳交每
月達6、7萬元之房屋貸款,而決定將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房屋及土地轉讓予其姊即房屋買賣保證人洪美智,由洪美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用以償債、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準備以附表所載客票金額償還借款」等情,足認聲請人於向自訴人借款時,已陷於資力狀況不佳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及無法償債之狀態。
㈡聲請人雖辯稱依其自9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底止之銀行帳
戶內所載之存款餘額,即可証明其非陷於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無法繳納房屋貸款,或無力償債之狀態;而係因評估每月負擔六、七萬元之房貸,殊屬過重而將房屋移轉與洪美智,由洪美智繼續繳納房貸。另其向自訴人借款時仍有位於台南市○區○○段第220─285、220─856土地及其上之8258建號等不動產,經由原審強制執行結果,於94年5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所載,其中自訴人分配金額為346497元,不足額為0000000元,由此可証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時,尚有不動產可供拍賣,並未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云云,並提出其銀行存款明細及原審分配表為証。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明細所載,其於91年4月份之總支出為105萬4097元,而存款總額為128萬9305元,該月存款餘額僅剩25萬1190元,另同年5月份之總支出為170萬7111元,存款總額(包括向自訴人借款,經自訴人匯入之金額)為232萬5051元,該月份存款餘款為
86萬9130元,且於向自訴人借款,經自訴人匯入款項之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剩「1萬8千6百元」,則依該存款明細所載,自訴人支、存款項頻繁,且於存入款項後「隨即有提出」之情事,足認聲請人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前,其資金之調度即有吃力之情事,否則豈有在借款前,其銀行之存款餘額僅剩「1萬8千6百元」之理。又依聲請人上開供述,其「係因無力繳交每月達6、7萬元之房屋貸款,而將上開房地轉讓予其姊洪美智,由洪美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等情,再稽之聲請人上開銀行存款明細所載,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前,其銀行存款餘額僅剩「1萬8千6百元」,足認聲請人上開所稱「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將該房地讓與洪美智,由洪美智繼續繳納貸款」等語並非無據,則聲請人所辯於向自訴人借款時,依其銀行存款餘額所載,並無陷於財務狀況不佳而有無法繳納房屋貸款,或無力償債之狀態云云,自難信採,聲請人將該房地轉讓予其姊洪美智,由洪美智繼續繳納房屋貸款,顯係因「無力繳納房貸」,可堪認定。再聲請人向自訴人借款時是否即有詐欺之故意,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借款時是否即有「屆期不還」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聲請人於借款時是否擁有房地等不動產,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以其於借款時尚有上開不動產,而辯稱「並非無償債能力」云云,亦難信採。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該房地經原審強制執行後之分配表所載,本件債權人除自訴人外,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等,而該房地經執行後,除自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部分之清償外,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全部分未獲清償,足認聲請人除自訴人外,尚有其他之欠款未還之債權人,益徵聲請人於借款時,其償債能力已有不足,從而聲請人以其擁有房地、銀行存款明細、原審所製作之分配表等,而辯稱上開重要證據資料如經進行適當之調查審酌,即可認定聲請人顯無詐欺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五、聲請人雖又辯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未兌現之七張支票,係案外人張昌智持以交付被告請求代為調現週轉使用,聲請人91年5月初受託時,該七張支票之帳戶尚無支票退票紀錄,可見聲請人持向自訴人借款時,主觀上亦認定上開支票均可如期獲得兌現;又該七張支票之總額為145萬元,自訴人於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當日,聲請人即先扣除張昌智原先向聲請人之借款及利息四十五萬元,而於91年5月31日當日提領100萬元交付張昌智,不意張昌智在其所交付之支票陸續退票後,迄今未將被退七張支票之票款一百四十五萬元償還聲請人;足見聲請人係受張昌智之詐欺云云,並以此部分主張為「發現之新証據」。然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均用以償債、清償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卡債,向自訴人借款之際,準備以附表所載客票金額償還借款」等語,已如上述,則聲請人事後所辯「該未兌現之七張支票係代張昌智向自訴人調借現金」云云,已難信採。再者,本件係聲請人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聲請人就此項事實亦供認不諱,足認本件之借款人確係聲請人,縱令聲請人與証人張昌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與聲請人於借款之初是否心存詐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又聲請人於本件詐欺案件自原審審理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該七張未兌現之支票均係証人張昌智持以委請調借現金;而聲請人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審理該案時,亦均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及聲請調查,嗣聲請人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始再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據以聲請再審,則聲請人所辯主張該七張未兌現之支票均係証人張昌智持以委請調借現金云云,其真實性亦有可議,且又核與聲請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供述不符。另聲請人雖又辯稱「因聲請人在審理中未能及時查出其住址,致不克聲請原審法院進行傳喚調查」云云。惟若果真証人張昌智確有持該未兌現支票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確有受害,則此項事實依聲請人所辯既足以為「無罪」之判決,衡情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23號詐欺案件審理時,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豈有隻字未提,且未為此項事實之主張,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又以「因未能及時查出証人張昌智之住址,始未為聲請傳喚調查」之理,認聲請人所辯因不知張昌智住址致未聲請原審調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以此項主張,而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証據」,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均不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