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55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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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55號聲請人甲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者,始為相當,否則即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82年7月起至83年5月止銷售贈品,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相對人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之罰鍰,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之罰鍰。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重行復查改處為五倍之罰鍰,另將未給予憑證罰鍰部分撤銷,其餘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相對人重核結果,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再訴願駁回。」,聲請人對再訴願決定駁回其有關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就該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重核結果,變更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聲請人猶未甘服,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復對之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聲請人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之理由,惟其上訴意旨僅在述說聲請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並未對於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予以指明,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94年度裁字第5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三、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意旨,無非謂:相對人對於同樣證據竟有不同認定,係本案癥結所在,而原判決未能以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認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查事實,即為違背法令云云,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及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