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5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未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其將所有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訴外人 蘇智靖 經營萬國遊藝場營業使用,乃依據89年度「非自住(用)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申請表」之資料及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新台幣(下同)320,668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2,780元,併課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濫用自由心證,認訴外人蘇智靖亦得於擔任護士之餘,兼任萬國遊藝場之負責人,惟其見解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與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相違背。再者,經營遊藝場非僅僱請員工現場執行職務,仍須由負責人每天處理帳務、機台維修等事務,非如原判決所臆測經營者無須事必躬親等情形,是原判決理由顯違經驗法則。亦顯難逕以萬國遊藝場之營業所得係列於蘇智靖名下,而推論其即係負責人。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本院查:本件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案,經原判決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乃兩造所不爭;又萬國遊藝場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即由訴外人蘇智靖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址申請設立登記,迄九十年七月十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 蘇士基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申請停業‧‧‧原告雖主張‧‧‧原告乃萬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乃供自己營業使用,未有租賃之事實云云‧‧‧僅憑前開長庚醫院出具之蘇智靖在職人事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蘇智靖並非萬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蘇智靖就此筆營業所得之核定並未提出復查等行政救濟‧‧‧另查萬國遊藝場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即由訴外人蘇智靖申請在系爭房址設立登記,業如前述;然原告所舉其與蘇智靖協議書訂立日期卻係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有該協議書可佐,是該協議書之真實性亦屬可議。原告就其確為萬國遊藝場實際負責人之主張既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供他人營業用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查明無誤,則被告參照經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320,668元,減除43%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182,780元,併課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見解並無違反判例或解釋,亦未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上訴意旨純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