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9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1月8日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
266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2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579號前,適 陳得旺 未靠邊行走,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路段,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處,撞及陳得旺腳踏車後輪處,致使陳得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頂、枕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明知陳得旺已受有左頂、枕部挫傷等傷害,竟另行起意,駕車自現場逃逸。嗣於同日6時2分43秒許,為路人 林文遠 發現並報警,將陳得旺送醫急救後,迨於同月25日13時3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2月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雖非無見,然被告已經死亡,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