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4年7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簡上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聲請人自幼「口吃」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是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陳:其申請取得系爭帳戶後即交與名為「 黃進隆 」之人,且「黃進隆」並給與其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詞,係屬誤載,實際上黃進隆僅給與被告300元,係辦理帳戶開設所需刻印鑑的錢,並未取得上開所謂賣帳戶之對價3,000元;況據本案卷證內 吳宗華 及 劉武龍 所供,伊等轉賣帳戶,每
1個銀行帳戶或僅取得1,000元,或取得1,500元,法院未曾就「黃進隆」匯款予聲請人之匯款紀錄及與聲請人聯繫之電話號碼查悉「黃進隆」之人,並傳喚到庭,以明真實,是原確定判決顯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2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著有明文。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其中之「漏未審酌」,即指該等證據須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確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致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該等證據非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已經存在,而係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始行提出者,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此外,尚須具有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有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存在,始得准予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患有「口吃」之疾,具語言起始困難及易中斷症狀,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而主張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中有表達困難之情事,且以檢察官及法院均因之而有誤認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該等口吃之病症及關於該病症之診斷證明書,或將影響聲請人陳述能力之情事,於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從未曾提出,是以最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對於該等判決前不存在之證據,自然無從斟酌,是聲請人俟至再審聲請時,始提出該證據,自不符所謂「漏未斟酌之證據」之要件。況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時確已坦認所為詐欺犯行,且供明:其係於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黃建隆 」之後,始自「黃建隆」處取得3,000元,至於刻印之200元,則在開設帳戶之前,因其無錢刻製印章,故而由「黃建隆」先行匯予其之費用等詞,是可知開設帳戶之前,自「黃建隆」處取得
200元之刻印費用,於開設帳戶完成且交付予「黃建隆」之後,「黃建隆」始給與其3,000元等情至為明確;況聲請人於閱卷取得審理錄音後,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狀所示,該等錄音內容亦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符,是以認聲請人縱有「口吃」之病,亦無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存在。
(二)至聲請意旨又以吳宗華與劉武龍分別所供其等販賣各該帳戶,每1帳戶販售僅得約1,000或1,500元左右,反推聲請人販售帳戶不可能僅能獲3,000元之對價云云。
然吳宗華、劉武龍販售帳戶等所涉犯行,原歸他案偵、審,與聲請人所涉詐欺乙案並不相涉,況吳宗華、劉武龍2人販售帳戶之對象與聲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則非同時、同地,亦非相同之交易對象,而以不同之代價買賣各該帳戶,亦屬常情,是以聲請人就吳宗華及劉武龍所涉販售帳戶案情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無從據以而准予再審。
(三)又關於「黃建隆」之匯款資料抑或使用電話資料之調查云云,原審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曾訊問聲請人是否提出答辯證據以及是否仍有請求調查之證據,聲請人亦均已明確答稱「沒有其他證據」、「無」等詞(見本院卷第36、73頁),況聲請人並稱「黃建隆」之電話,因已無人接聽,所以未予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關於「黃建隆」上開匯款及使用電話等資料,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既仍未存在,亦非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且聲請人自承犯行,又坦認交付帳戶予「黃建隆」後,取得3,000元等情無誤,其有販售帳戶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是以關於上開「黃建隆」之資料自難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所述各情,既均不合於非屬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