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吳梓生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按所謂管理費用,係指一般管理行政工作(主要包括行政、財會及總務採購等部門)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所分攤之系爭管理費,除小部分屬行銷費用外,確實為上訴人香港總公司因營運管理所發生之管理費用,且有香港總公司所提供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足稽,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次依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所稱之管理費用非僅侷限於國外總公司管理機構自身發生之費用,得包含國外總公司委託其他公司代為處理事務所發生之費用。簡言之,上訴人之香港總公司將其管理功能委由其關係企業EspritAsia(Distribution)Ltd.(以下簡稱「EAD」)代為處理,上訴人則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七十條分公司得申報分攤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殆無疑義。另按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國內企業可設置總管理處統籌集團內所有關係企業之事務,由各關係企業分攤總管理處所發生之共同費用。況集中管理為現代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符合現代化管理之精神。又被上訴人於核定上訴人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對上訴人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之方式,並無爭議,皆認定其分攤方式符合查核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惟其復主張系爭年度上訴人分攤管理費之方式不符合該準則第七十條之規定,顯就同一事實,且稅法規定並未變更之情況下為差別處理,顯有違誤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分攤之總公司ERTL費用明細內容,係Esprit集團在亞洲地區各零售公司所發生之費用,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而上訴人香港總公司ERTL與同屬Esprit集團之EAD同為Esprit集團之投資公司,相互間既無隸屬關係,且上訴人為香港總公司ERTL之唯一分公司,則上訴人香港總公司ERTL支付予EA
D之費用,自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及「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為行為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本期原申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布圖及隸屬關係圖,香港總公司為ERTL,惟分攤費用中包括EAD及EDL之直接可歸屬費用及間接費用,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因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原告列報分攤其總公司(ERTL)其中取自EAD及EDL之費用四○、九八○、九五六元,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另原告所舉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上訴人係在我國經營各種服飾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又課稅應朝合法核實正確提昇,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以前年度因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未盡協力義務,沒有提供隸屬關係圖,所以核定較寬,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八十四年度據以核稅之資料已較往年為完整,上訴人自難執以往年度之列報核稅方式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所訴洵不足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關稅及貿易總協定之「國民待遇」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請求廢棄改判。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分攤總公司取自他公司之管理費並非其總公司之費用,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乃予剔除四○、九八○、九五六元。上訴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四年度依往年方式列報香港總公司在我國境外發生之管理費用,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分攤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係上訴人總公司支付同屬Esprit集團之EAD及EDL之費用,認定上開費用非上訴人香港總公司之費用,與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不符,予以剔除,顯有違誤。惟查上訴人本期原申報其他費用─分攤總公司管理費四二、六六一、一二一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遠東地區Esprit公司分布圖及隸屬關係圖,香港總公司為ERTL,惟分攤費用中包括EAD及EDL之直接可歸屬費用及間接費用,非屬總公司之管理費用,因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本件上訴人列報分攤其總公司(ERTL)其中取自EAD及EDL之費用四○、九八○、九五六元,核與首揭查核準則第七十條規定要件不合,被上訴人否准認列,予以剔除,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訴稱:其支付予香港總公司ERTL之管理費用,係因上訴人事由,而由Esprit集團位於香港之亞洲區域中心EAD及EDL,提供香港總公司服務所發生之境外成本,因香港總公司僅有上訴人一家分支機構,上訴人所分攤之費用,確為香港總公司之管理費用,且屬列報在我國境外發生之成本費用,符合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請依往年方式准予認列等語。惟查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國外總公司為ERTL而非EAD及EDL,且ERTL、EAD及EDL皆為EspritFareast(Distribution)Ltd.百分之一百投資之公司,相互間並無隸屬關係,上訴人列報分攤總公司取自EAD費用四○、九八○、九五六元,於法自有不合。另上訴人所舉上開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核釋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設計、包工或其他工程之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工程場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我國境外相關成本費用認定疑義所為之函釋。本件上訴人係在我國經營各種服飾成衣百貨之進出口銷貨業務,無上開函釋適用之餘地。又課稅應朝合法核實正確提昇,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以前年度因上訴人簽證會計師未盡協力義務,沒有提供隸屬關係圖,所以核定較寬,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件八十四年度據以核稅之資料已較往年為完整,上訴人自難執以往年度之列報核稅方式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原判決依據上開說明,認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心證之理由,已於理由欄論述甚詳,核與所得稅法、行為時適用之查核準則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所引本院前身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案「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隸屬關係,與本案不同,該案事實亦與本案不盡相同,自不能資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論據。上訴人仍執在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執,或對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自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