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董監事選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一號
再審原告甲○○○○○代表人乙○○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董監事選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審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席第三次董事會議,以主管機關代表致詞時,當場指導再審原告全體董事應在二月二十八日再召開第四次董事會,同時引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謂依法連續召集會議三次者,每次開會之間隔為三至五日,開會通知應於會議前二日分送各董事即適法云云,再審原告遵奉此一行政指導,訂期二月二十八日召集第四次董事會議並於二月二十四日寄發開會及議程通知並申報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於二月二十七日函復備查,則再審原告遵奉再審被告之行政指導,如期完成改選董事會,何有違法之說?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席董事會議,以主管機關代表致詞時,乃就本件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明知有收到再審原告該申報召開第四次董事會議通知函文;又有批示﹁核派承辦人 梁碧燕 小姐代表本局參加,文存查﹂;二月二十八日又有梁碧燕小姐蒞臨會場見證,益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是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林元益盧惠仁盧惠祥盧林秋芬 等四位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再審原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董事會一致決議,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解職,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四文明幼董字第○○六號函附會議紀錄,專函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教三字第○四六八○號函復准予備查,嗣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業已發生判決確定力及拘束再審被告之既判力。詎盧惠仁等四位董事又無故不出席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第四次董事會議,惟再審被告為何如此百般呵護違法、連續四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議者,反而萬般刁難每次均出席再審原告董事會之董事,其裁量權之公平性何在?是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七、九、十條規定,而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函與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席董事會議時所為之行政處分相牴觸,惟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以本件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會開會時到場之上開致詞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再審原告和諧圓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對再審原告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再審原告之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云云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之訴。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訴願法第九十五條、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相違背,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雖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連續召開董事會議,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所召開之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董事會改選董事之開會議程,並未於會議前十日(即同年二月十八日)通知各董事及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而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及教育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八四)國字第○四○六一八號函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程序,自有未合。二、本件再審原告所召開四次董事會議,除第一次有五位董事出席外,其餘三次均僅有四位董事出席,並未過半數(五位),是其解除盧惠仁等四位董事職務自不合法定程序。且其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將董事會改為談話會,亦非屬法定會議,故再審原告以盧惠仁等連續三次不出席董事會議為由,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解職,自非合法。
三、再審被告所為否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會議紀錄報請核備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高市教三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函係以「貴會所檢附之董事收受前揭開會議程通知之限時掛號回執簽收單影本,該通知距會議日程均未逾十日,顯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為作成否准備查處分之依據,該項未依期限合法通知之事實並未於前行政訴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辯論,因此,再審被告因重新調查之結果,如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核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無違。四、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會開會時到場(因人數不足,改為談話會),並於致詞時稱「..站在教育主管機關的立場,衷心企盼貴會儘量協調好,能和諧圓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如果在二月二十八日前尚無法召開會議,我們不得已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希望貴會在二月二十八日再通知召開一次董事會,並申報本局」云云,然該談話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再審原告和諧圓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對再審原告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再審原告之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顯非行政指導。況且該致詞內容並不具法規效力,而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一三三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召開董事會議,所指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係轉知法令規定,是該致詞與上開函文,並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亦不因嗣後因訴願決定遭撤銷而喪失告知之效果。又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明定,此項規定自不因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嗣後口頭告知錯誤,而使再審原告獲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五、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造成其喪失招生營運之權利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核與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報請核備改選董事會會議紀錄間無因果關係。何況,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報請核備改選董事會會議紀錄依法有據,如前所述,是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因再審被告否准備查所致營業上損失,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業據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六、再審被告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庭訊時陳稱:再審原告二月二十八日開會並無書面通知,故不符程序規定等語,惟此一客觀事實既已為書記官所記載於審判筆錄中,依法已為法官所斟酌。況且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連續召開董事會議一節,乃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八四文明幼董字第○○七號函附會議議程乙份、限時掛號回執及原處分所附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據,顯然原審已於審酌所有事證(包括上開筆錄)後,為事實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審酌之情形,甚為顯然。再者,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之原因,乃再審原告所召開之董事會議程序未遵守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而不合法,要與再審被告是否曾於四天前收受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之會議通知之事實無涉,則前揭陳述有無經審判長審酌,顯然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是以,再審原告以此認定本案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原因,恐屬誤會,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次按「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三學年度第一學期第四次全體董事會決議,以董事林元益、盧惠仁、盧惠祥、盧林秋芬等四位連續四次無故不出席董事會,依幼稚教育法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已解職,重行選舉第二屆董事乙○○、 王榮吉黃秀惠謝麗珠林菊貞翁明緯曾麗娟 等七人擔任,經函報再審被告請求核備,再審被告未予核備,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再審之訴,復遭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駁回。嗣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高市教三字第二二九七三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貴會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八十三年第一學期第四次董事會議,經查所附之董事收受前揭開會議程通知之限時掛號回執簽收單影本,該通知距會議日期均未逾十日,顯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不符,請重新召集第一屆董事會議後再報。」再次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判決以:本件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董事會開會時到場之上開致詞內容,僅係單純重申主管機關希望再審原告和諧圓滿的在二月二十八日前選出第二屆董事之事實,並非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對再審原告輔導或勸說,進而取得再審原告協力,以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次查,上開致詞內容並不具法規效力;而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三三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當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召開董事會議,已明白指出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所指「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係轉知法令規定,是該致詞內容與上開函文,自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且上開函文所指「改選會議之議程須於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之規定,亦不因嗣後因訴願遭撤銷而喪失告知之效果。又關於董事之改選、補選等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並申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行為時幼稚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明定,此項規定自不因再審被告所屬人員嗣後口頭告知錯誤,而使再審原告獲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列席會議時,指示再審原告應於二月二十八日再通知召開一次董事會,依「後法優於前法」法理,再審原告依新規定之召集會議程序,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第四次董事會議符合程序。第一審判決仍認再審原告召開董事會改選程序未依法行之,並援用經訴願決定撤銷已失效力之再審被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高市教三字第○一三三二號函之行政處分為論斷依據,違反證據法則,且與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相違,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殊無足採。又查再審被告依法否准再審原告改選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備查,於法既無違誤,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已造成再審原告喪失招生營運之權利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已失所附麗,所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論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律相違背,或於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原因。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物,顯非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尚不得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證物,作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