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丙○○
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即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僅限於檢察官及自訴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沈添興之父、母,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提起再審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