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易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
丙○○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環球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乙○○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其「附帶民事賠償再審」狀敘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僅泛言:相對人等侵占其正豐價位一四五元所繳股票款一四五○○○元及獲利款、利息款,至今已數年,迄未返還等語,並未表明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合於再審之理由,及其具體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顯不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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