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原名 邱正 被告甲○○原名朱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非檢察官及自訴人,又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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