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李傑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係空軍上校,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退伍,經核定支領退休俸在案。嗣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易晨字第○○九二五號函請交通部臺北市○○○路工程處(下稱地鐵處)應依規定追繳被上訴人溢領俸金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共計新臺幣(下同)二、九四九、三八一元。被上訴人向地鐵處陳情,案經該處函轉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易晨字第○六七四九號書函復知被上訴人否准其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一○○八一○四五號訴願決定上訴人關於繳還八十五年一月(含)以前退休俸部分撤銷,其餘八十五年二月以後繳還退休俸部分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對前揭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部分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惟被上訴人退休後任職於地鐵處,擔任該處之工程助理,係該處按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進用之編制外,在工程相關經費項下核定按月支付工資之臨時人員,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公務人員,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退休俸...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被上訴人所任之工程助理,其性質上屬於前揭條文中之技工、工人,依本條文規定自不應停發被上訴人之退休俸,上訴人遽以追繳被上訴人溢領退休俸,實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有關就任公職之職務分類,係主管機關為執行服役條例未盡明確所為必要之補充規定,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之規定,旨在避免受領退休俸之退役軍官,再任職由公庫支薪之公職時,重複領取待遇,違背一人不得兩俸之原則,而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如領取退休俸者再行服公職領有薪俸,則其退休俸之發給即失其原意。另交通部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告:退休後支領月退休人員,如再任地鐵處工程臨時工,其工作報酬如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應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又查被上訴人再任地鐵處行政助理職務,其所支待遇已逾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上訴人依法核認其應停發退休俸暨追回溢領俸金,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係以:比較陸海空軍官服役條例施行前後關於停發退休俸之規定,除由命令提昇為法律位階外,服役條例之上開規定,顯係就支領待遇注意事項有關停發其退休俸之各點規定精簡濃縮,前後條文文義,除服役條例減少「前項第一款人員於同一機關(構)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者,自滿一年之日起,...」之規定外,其餘均相同。但本件被上訴人已在地鐵處連續服務滿一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本件應適用之法規文義,於服役條例施行前後並無不同。被上訴人屬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進用被上訴人之單位為地鐵處,該處係為交通部依「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組織規程」所設立之機關,為交通部所屬機關,具有獨立之編制、預算,並得獨立對外行文,且依該處定期契約人員管理要點第一點之規定,地鐵處自屬行政機關。查被上訴人月支待遇約三萬餘元,此有地鐵處契約人員名單及工作報酬一覽表可稽,顯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被上訴人已任職達一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依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顯然不合,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非屬此第一款所定不停發其退休俸之人員,固屬無誤。惟「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以認定被上訴人為額外或臨時聘雇之「職員」者為限,此比較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足見本款之要件係獨立於前款之要件,而與是否「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無關,亦即只要是機關等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或工人即不停發其退休俸,與第一款規定是否「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無關,此為前引規定之明文,自不容脫離法規文義,再為相異之解釋。上訴人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技工及工友之專業加給,應低於委任第一職等公務人員之專業加給之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不論是否為技工或工人,均應停發退休俸暨追回溢領俸金云云,顯係混淆前引兩款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要件,自不可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以公務人員指常業文官而言,不含武職人員在內。被上訴人原係武職人員而非公務人員,就退休俸之給與事項,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陞遷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之適用。銓敘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說明二」固認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該部雖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臺灣鐵路管理局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應否停發退休金乙節另作成(八九)退三字第一九三六二四三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惟查,銓敘部係主管全國公務人員銓敘之機關,並非武職人員退休俸給與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係對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所為解釋,與被上訴人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二者事件之本質不同,自無拘束本件為是否停發其退休俸爭議,上訴人引上開銓敘部函釋為抗辯之依據,自非可採。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在地鐵處之給與究是否由公庫支給之爭執,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至於被上訴人以交通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七四三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主張其月領工資雖已逾停俸標準,惟依法不溯既往原則,有關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後,始適用應停止領受退休金之規定云云,亦係交通部就所屬臺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時所為之函釋,與被上訴人為武職人員之退休俸給與事項,究屬不同,亦難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固解釋認上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關於所定就任公職之職務類別,與立法意旨無所違背,亦無違憲,但解釋理由書又以「本件聲請人應否屬於前開注意事項所定自行就任公職之人員,乃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從而上訴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主張不問被上訴人職稱如何,亦即縱係技工或工人仍應受「其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之要件限制云云,並非可採。按判斷是否行政機關雇用之技工或工人,應以機關進用該人員當時之法律關係及進用機關之意思定之,不能以嗣後該人員工作內容反推該進用人員之身分,而否認係屬技工或工人。經查,地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復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業已說明有「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另地鐵處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地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說明被上訴人為契約工。按進用人員之身分性質,進用之機關知之最詳,被上訴人係地鐵處進用,則自應以該處上開函為認定進用被上訴人性質之依據,依上開地鐵處二函說明意旨,明顯可知被上訴人係該處僱用之契約工,即地鐵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再查地鐵處係以「工程助理」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此有地鐵處僱用人員契約書可稽,而依前開「管理要點」第五點之規定,「工程助理」屬於該處「定期契約人員」之一,分為㈠專業工程助理及一般工程助理,復依同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足見被上訴人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僱用之技術人員,係屬定期契約工,即為地鐵處所僱用之技工或工人,自符合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均規定之不停發其退休俸之要件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按:比較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布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已廢止)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㈡之5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及行政院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六十八人政肆字第一三七九號函核定、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台七十八人政肆字第○九四四五號函修正之「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得知: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雇用各等人員。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七十三年間由空軍上校退伍,支領月退休俸,嗣再任地鐵處工程助理,係自行就任人員,非屬輔導就業人員,其每月待遇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雖原審依地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復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意旨,認為被上訴人為地鐵工程處雇用之技工或工人,並非職員,而是編制外按各項工程雇用之技術人員。惟依 銓敍 部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一四八一六號函意旨:「...政府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均屬由公庫支給待遇之人員。準此,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退撫新制施行後,支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或臨時工,如其工作報酬每月已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自應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二款之限制,亦即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上開函釋意旨,係在闡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略以,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原係武職人員退伍,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五號解釋意旨,自無銓敍部上開函釋之適用,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適用情形所為之解釋,無涉本件之爭執,本院認無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另依同院第五二五號解釋,銓敍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台華甄四字第九七○五五號函、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均有適用於常備軍官或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等,亦足見銓敍部就其業管事務部分亦有涉及同屬公務員之軍職人員。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等語,同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復謂:「軍人為廣義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雖係武職人員退伍,亦有上開銓敍部函釋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又依行為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二十七條附表附註四之㈡之5所稱擔任「公務員」,係擔任「有給之公職」之意,不問其職稱如何,亦不問其待遇之多寡,均屬之。再查,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退休俸及生活補助費人員自行就任公職支領待遇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之所以規定「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雇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不停發其退休俸,旨在考量是類人員工作辛勞,待遇微薄,為感念渠等於退休(伍)後仍留任政府機關,故不予停發退休俸。至「技工或工人」,相關法令雖無明確之定義,惟判斷是否為「技工、工友或工人」應視其工作內容是否符合一般觀念所認知之「技工、工友或工人」,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四六四號解釋意旨所揭諸「一人不得二俸」之精神。本件依地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地鐵行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復軍管區司令部後備軍人管理處函,業已說明有「點工」、「契約工」、「工程助理」之演變;另地鐵處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地鐵行字第八九○○八三四三號函說明被上訴人為契約工。原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月支待遇約三萬餘元,顯已超過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且依被上訴人自承為工程助理或行政臨時工(行政訴訟狀),在原審復稱其工作內容係在政風室辦理收發工作等語,是其工作內容之性質亦與一般觀念所認知屬於機關所僱用技工、工友或工人顯不相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契約工,遽認應屬機關僱用之技工或工人,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從而,本件亦無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綜上所述,上訴人追繳被上訴人溢領八十五年二月以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之退休俸部分,於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不查,持前揭所述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於法有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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