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
上訴人乙○○(即聲請人)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給付委任管理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撤回部分上訴,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二分之一裁判費,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唯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訟或上訴始有適用。因之,如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訴訟或上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乃屬當然之理。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九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嗣上訴人具狀撤回其中三百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惟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並未止息訟爭,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並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殊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至明。是上訴人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上訴所繳納之二分之一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