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自己經濟拮据,並無付款能力,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車商購買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鶯歌營業所(以下稱國都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而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NV1EPE型式、排氣量1998CC之自小客車1部,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 羅文凱 擔任保證人,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9,000元,除頭期款89,000元於購車時支付完畢外,餘款720,000元及利息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93年0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計分18期支付,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47,820元,且應將系爭汽車存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於分期款未全部繳清前,國都公司仍保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甲○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取信國都公司,並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建物登記謄本供國都公司徵信,以表示其有足夠資力,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縣鶯歌鎮農會、票面金額均為47,822元之支票18紙予國都公司收執,用以支付分期款項,致國都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購車真意,且有足夠資力並將依約付款,而交付系爭汽車,並經辦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登記。詎甲○於詐得系爭汽車後,僅兌現發票日93年01月27日之支票,給付第1期分期款47,822元即未再依約付款,並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明知其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3年03月間某日將系爭汽車自約定停放處所遷移,致國都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始知上當受騙。
二、本案程序方面管轄權之認定:被告抗辯本件其犯罪地及居所地或所在地在桃園縣及臺北縣,本院並無管轄權,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3年10月12日起設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有卷附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件95年05月25日檢察官起訴時即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據名稱與證據資料:
1、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徐宇光 於警詢、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6頁至第
8頁、第4頁至第5頁、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都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牌自小客車1輛(型式:
NV1EPE、牌照號碼:3830-HG、引擎號碼:1AZ0000000),車價總金額809,000元(不含分期給付之利息),被告曾支付頭期款89,000元,其餘價金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自93年0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共分18期,每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47,822元,被告先簽發18張支票交國都公司收執,被告事後僅繳納1期分期款47,822元,被告所簽發自93年03月27日起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計81,2974元債務未清償,告訴人派人至被告戶籍地查訪,被告稱無錢繳納,告訴人亦曾派人至車輛登記所在地查訪,車輛已不知去向,告訴人希望被告將系爭汽車交出來,81萬元即毋庸支付。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審判卷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0頁)。證明:其目前在國都公司任業務代表,系爭汽車貸款係由其對保,系爭汽車貸款之放款單位是國都公司,系爭汽車貸款額度為該車車價9成,國都公司要求車主提供2個房保即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作為徵信之用,車主本身有1個房保,必須再請車主提出其他人的房保,同時汽車要設定動產擔保,本件汽車買賣契約保證人為羅文凱,當時被告及羅文凱均有提出不動產證明,羅文凱提出的是地址位於臺中的房屋,被告提供地址位於鶯歌大湖路的建物登記謄本,當初有核對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即卷附建物登記謄本(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271號卷第16頁),所有權人是被告,核貸時羅文凱有到場並親自在契約上簽名,其只查核貸款人提供之資料,不會再查其他所得或財產,如貸款人簽發支票支付分期款,其會與銀行照會該帳戶之信用有無問題,當時被告以支票為還款方式,其不會向貸款人確認工作收入來源,所以才要求提供房保。
3、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21號卷第4頁至第6頁)。證明:被告向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雙方於92年12月12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809,000元,被告先給付頭期款89,000元,其餘價金720,000元及利息,自93年0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期應付47,822元,車輛停放處所為領牌地址即被告當時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並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4、支票17紙、退票理由單2紙及分期票款查詢1紙(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3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2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證明: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國都公司收執以支付分期款項,支票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每紙支票金額為47,822元、發票日自93年03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被告所簽發支票僅發票日93年01月27日者兌現,其餘支票到期經提示者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5、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證明:
被告自92年12月31日起,其所簽發支票即有退票紀錄,迄95年05月30日止,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該支票帳戶並列為拒絕往來戶。
6、汽車車籍資料查詢1份(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證明:系爭汽車係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並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系爭汽車至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過戶。
7、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1份(見審判卷第62頁)。證明:被告92年間所得32,144元、名下有車號0000-00、3830-HG號2部汽車,93年間所得63,384元、名下仍有上開2部汽車。
8、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721號卷第16頁)。證明:
被告購車時提出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號建物供國都公司徵信,上開建物於92年12月26日出售予 李怡黛 ,並於93年03月0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9、被告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筆錄(見雲林地檢署94偵263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審判卷95年0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5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至第18頁)。證明:
⑴、其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當時在路邊、
市場擺攤賣衣服,會購買系爭汽車是為了載運衣物販售。購買系爭汽車除支付頭期款89,000元外,其餘車款辦理貸款分期繳納,雙方約定自93年0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以每2月為1期,每期給付47,822元,分18期清償完畢,其並簽發18紙支票交國都公司收執。
⑵、系爭汽車交車後於93年03月間在路邊被拖走,其以為是被保
險公司拖走了,所以沒有報案,迄今仍未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其僅支付1期分期款47,822元即未再付款,因工作不順,無法繼續繳款,
⑶、其之前開了每個月要支付57,900元的支票,亦是要支付購買
賓士車的車款,該賓士車也因未繳貸款,可能被拖走了,也沒有報案。
㈢、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足採之理由):
1、本件被告於92年12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推由不知情之友人羅文凱提出其所有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擔任保證人外,被告復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號建物登記謄本供國都公司職員丙○○徵信,以證明其有足夠資力支付分期款項,國都公司因而相信被告有足夠資力支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而與其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除支付頭期款89,000元外,其餘價金及利息,得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於分期款未付清前,系爭汽車仍屬國都公司所有,被告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應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並於訂約時簽發18紙付款人為鶯歌鎮農會之支票交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分期款項,丙○○經向鶯歌鎮農會查詢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信用情形並無問題,國都公司亦相信被告有以分期付款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因而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收受得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等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所言屬實,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國都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不動產且債信良好,進而准予核貸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與國都公司既訂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乃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於買受系爭汽車後,竟僅支付1期分期款項
4萬餘元,其餘價金至今分文未償,系爭汽車亦早於93年03月間遷移他處,未停放在約定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徐宇光指述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等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自承不諱,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不得將系爭汽車任意自約定停放處所遷移,使債權人即國都公司求償無門,被告未將系爭汽車停放定約定處所,自有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之犯行,亦堪認定。
2、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購買系爭汽車時,經濟狀況良好,有足夠資力支付購車款項,當時其從事衣物販售業務,有固定收入,為載運衣物至市場、夜市擺攤販賣而購買系爭車輛,購車時國都公司經過評估後才核貸,其應國都公司要求提供房保並請羅文凱擔任保證人,系爭汽車亦辦理動產抵押,其與羅文凱並無積極行為使國都公司陷於錯誤,國都公司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不構成詐欺罪,嗣後因其配偶打麻將輸錢,經濟陷入困難,才無法依約付款;其並未遷移或處分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93年03月間失竊,其以為被保險公司拖走了,其不敢報警亦不敢找國都公司,系爭汽車至今仍在,其並未過戶,亦無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揆諸卷附被告財產總歸戶資料,並無與販售衣物相關所得之
課稅資料可資為憑,被告辯稱當時從事販賣衣物業務,即有可疑。再依上開財產歸戶資料所示,被告於92年間所得僅32,144元,93年間所得亦僅63,384元,被告於上開時間之所得甚低,與其自稱當時經濟狀況良好亦有不符,又被告向鶯歌鎮農會請領之支票,自92年12月31日起即有退票紀錄,距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時間甚短僅19日,93年03月01日後被告所簽發支付購買賓士車分期款之支票,及支付購買系爭汽車分期款之支票等票據陸續均遭退票,無一兌現,再參酌被告於購買系爭汽車後未久,即於92年12月26日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號建物出售他人,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欠別人錢,沒有錢就賣房子。」則被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時,茍經濟狀況良好,被告又有工作及收入,顯然不可能於購車後數日積欠龐大債務,致其工作收入及積蓄清償尚有不足,必須出售不動產還債,且所簽發之票據亦無款項可供兌現之理,更何況一般出售不動產,買賣雙方必須經會勘不動產現況、議定價金數額、款項支付方式、稅捐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冗長程序,且買受人亦非短期內可覓得,被告在92年12月26日出售上開建物前,必定與買受人洽商出售上開建物事宜,衡情被告在92年12月26日前一段非短之時間即已開始進行,可見被告積欠債務,周轉不靈之情形存在已久,益徵被告於購車時已經濟拮据,而非於購車後,始發生經濟惡化陷於困難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工作不順始無法依約付款,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其配偶打麻將輸錢,而無力支付貸款,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果其配偶打麻將輸錢為真,所積欠債務亦與被告無關,又何以會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是被告辯稱購車時有正當工作及足夠資力可支付車款,嗣後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貸款一節,難信為真。
⑵、被告於購買系爭汽車前,即已於92年07月31日,購買1部BE
NZ牌高級轎車,被告購買該車亦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受,且簽發其向鶯歌鎮農會申請之支票支付分期款,每期應繳納57
,9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被告有必要以車輛載運所販售之衣物,以上開汽車運送即足,應無必要再購買另部汽車,被告辯稱其買車是為載運衣物擺攤販售,亦不可採。被告92年間所得僅3萬餘元收入不高,已如前述,又剛買受1部汽車,尚在繳納分期款中,經濟情形已顯窘迫,竟於92年12月12日,復以同樣方式向國都公司分期付款購入系爭汽車,以被告上開微薄收入,明顯無法支付購買前揭2部汽車之分期款項,此亦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仍執意於短短4個月左右時間,先後購買2部汽車,且車價均不低,2部車輛每期應支付分期款總計高達10餘萬元,事後被告所簽發交國都公司收執之18紙支票,除業經國都公司於93年01月27日提示兌領者外,其餘屆期支票於提示後均不獲付款,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等附卷足考,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按時入款俾國都公司屆期兌領各期支票之意思甚明,被告雖曾支付1期分期款,然由上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號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可知,上開建物之原因發生日期即買賣契約訂立時間為92年12月26日,而送件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時間為93年03月03日,再依卷附分期票款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所簽發交國都公司收執之支票,僅發票日93年01月27日之支票兌現,二者互為勾稽,可以判斷,被告簽發支付第1期分期款支票到期時,被告已售出上開建物,但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如未按時存入款項,國都公司將取回系爭汽車甚或先行扣押、查封其上開不動產,該不動產恐因之無法順利售出,為免橫生枝節,被告始入款供國都公司兌現,待上開不動產於93年03月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已無財產可供取償,系爭汽車亦於93年03月間遷移他處,國都公司亦無法取回系爭汽車求償,被告得以完全保有其不法所得,即未再存入款項使所簽發支票全數退票,足認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國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被告詐欺取財之意圖,更為明顯。
⑶、本件購車時核貸之過程,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提出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且由羅文凱擔任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其徵信,被告提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其會至地政事務所調閱謄本確認與被告所提出謄本記載是否相符,被告係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分期款,其向銀行照會該支票存款帳戶並無問題等語明確,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並非提供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77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而係提供另
1份,惟證人丙○○就被告所提供之房保應係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已證述明確,且國都公司於93年06月28日提出之告訴狀亦敘明被告購車時所提供之不動產於92年12月26日已脫產,並提出上開建物93年06月18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為證,茍被告並非提供該建物謄本供核貸徵信,國都公司如何知悉上開建物之坐落地段及建號向地政機關調閱謄本,被告所辯自不足取。被告前已同樣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另部賓士汽車,被告對於購買汽車時核貸之程序及應提出供徵信之資料知之甚詳,而被告於購買系爭汽車後14日即能將上開建物售出,可見被告在購買系爭汽車前即與買受人洽商許久,且已接近成交階段,業如前述,被告顯係為通過本件核貸徵信,先一步持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供國都公司徵信,又被告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分期款,被告明知國都公司必定於徵信時向付款銀行照會,查詢該支票帳戶之信用情形,亦刻意於購車前均保持良好信用,俟系爭汽車過戶完成交付後不竟日,即發生退票情形,足見被告熟悉購車之核貸過程,盡力掩飾其經濟不佳之狀況,以合乎國都公司徵信之條件,使國都公司陷於錯誤,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國都公司徵信人員丙○○誤信被告有不動產及交易信用良好,進而准予核貸之行為,被告固與國都公司締結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然其目的明顯意在藉此詐騙國都公司,至為明確。
⑷、被告既為動產擔交易之債務人,當知在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
,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國都公司所有;且亦明知倘其未能按期繳款,國都公司即得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系爭汽車,竟於買賣分期價金未付清之情形下,為達詐欺取財目的,擅自將系爭汽車遷移、隱匿,使國都公司無法取回系爭汽車,被告在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遷移系爭汽車,其發現汽車失竊以為汽車被保險公司拖走,不敢報警也不敢找國都公司云云,惟經本院質以向何保險公司借錢,被告答稱:「忘記了。」顯然並無其事,否則焉有忘記之理,如被告所指保險公司為國都公司之口誤,於國都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至遲亦已於94年07月19日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即已知悉國都公司並未拖回系爭車輛取償,國都公司於當日偵訊時,其代理人明確表示:「公司希望她把車子交出來,81萬元的金額就不用付了。」系爭汽車果如被告所辯係失竊,被告又無力支付其他分期款,理應盡速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以尋獲系爭汽車,交還國都公司免除債務,如何可能至今仍無意向警察機關報案,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見95年0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表示:「上次開庭後,辯護人有跟被告建議,被告也接受,因此本次開庭後,會請被告盡速去報案。」然本院於審判期日再度詢問被告是否報案,被告仍明確表示尚未報案,被告之所以一直不願向警局報案,應是系爭汽車並未失竊,可能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不敢向警局報案,以免觸犯誣告罪,事屬當然,系爭汽車尚未過戶,更可證明係被告自行將之遷移,以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被告故為遷移隱匿使國都公司無法取回系爭車輛,事甚灼明。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房屋在其名下,其配偶乃拜託以其名義購買賓士車,並由其簽發支票支付分期款,該車事後亦未繳貸款,可能被拖走,也沒有報案,該賓士車果真遺失,則被告於系爭汽車遺失時,已有賓士車遺失之前例可循,更應在系爭汽車遺失時,知應報警處理,被告至今猶不敢報案,更啟人疑竇,甚者該賓士車與本案系爭汽車購買過程、事後未繳納分期款及遷移隱匿之情形竟均一致,被告有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已屬昭然。
3、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於94年02月02日公布,並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有關牽連犯之新舊法適用問題,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指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於購買系爭汽車時,經濟情況不佳,猶掩飾其資力不足,持將售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供國都公司徵信,動機可議,事後又僅繳納1期分期款,其餘81萬餘元債務迄今已近3年分文未償,國都公司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系爭汽車交付後未久,即將其不動產處分,更將系爭汽車遷移,使國都公司求償未果,被告惡性重大,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其教育程度不高,為國中畢業,現任保姆,每月收入1萬7千元,被告已婚,家中有配偶及三名子女,子女分別在服兵役、工作及失業在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339條第1項││高標準條例第1條│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前段、現行法規所│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1,000元││定貨幣單位折算新│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臺幣條例第2條、│」│,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刑法第33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1條之1修正增訂│││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339條第1│││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之。」│刑法第33條第5款│高標準,於適用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例第1條前段及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1,│││││000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並無不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舊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被告以訂立│││名者,從一重處斷││附條件買賣契約,│││。││將收受之系爭汽車│││││遷移為方法,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之犯行,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