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勝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己○○指定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庚○○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勝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抄錄之選舉人名單2紙沒收。
丁○○、己○○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抄錄之選舉人名單2紙沒收。
庚○○、丙○○、甲○○、乙○○、戊○○均無罪。
事實
一、黃永勝(原名 黃義涼 )係 雲林縣 古坑鄉永光村「永光汽車修護廠」負責人,詎其為使姑丈即現任雲林縣縣議員 李長發 能順利當選第15屆雲林縣縣議員,竟與丁○○、己○○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㈠先由丁○○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己○○(綽號「 阿不拉 」),於94年11月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花卉中心,向戊○○、丙○○、甲○○、乙○○要求提供李長發陣營買票之選民名冊,預備進行買票。戊○○、丙○○、甲○○、乙○○4人分別提供選舉人「戊○○、 徐文權 、 高翠延 、 鄭淑錦 4票」、「丙○○、 吳張治 、 吳文權 、 吳許秀英 4票」、「 吳子 (主)強1票」、「 王淑惠 、 吳木生 (星)2票」等資料供己○○抄錄賄選名單。㈡嗣丁○○又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庚○○住處,向庚○○要求提供李長發陣營買票之選民名冊,預備進行買票。庚○○亦提供選舉人2名供丁○○抄錄賄選名單。嗣檢察官於94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持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丁○○住處○○○鄉○○村○○路○○○號黃永勝住處、永興路116號永光汽車修護廠執行搜索,分別在丁○○住處查獲丁○○持有供預備交付賄款所用之賄選名單
2紙及新臺幣(下同)7600元;在黃永勝住處查獲名冊一本、現金100,000元;在永光汽車修護廠查獲候選人李長發競選文宣6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訊據被告黃永勝固坦承有要求親朋好友提供支持候選人李長發之名單,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略以:伊要求親朋好友將支持李長發的名單抄下來交給伊,如果有需要李長發去拜訪的,伊就會帶著李長發去拜訪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黃永勝並未向丁○○表示抄名單是要用來買票,也未說到一票要買多少錢,且黃永勝並未限定抄寫何等範圍之人之名單,抄名單是用來買票一事,乃丁○○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實際上黃永勝並無提及為了幫李長發賄選而請求幫忙抄寫選民名單,自難因丁○○之臆測之詞,遽認黃永勝與丁○○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㈠、被告黃永勝係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永光汽車修護廠」負責人,其為使姑丈即現任雲林縣縣議員李長發能順利當選第15屆雲林縣縣議員,除將其經營之「永光汽車修護廠」作為李長發永光村競選分部外,並幫忙拉票、拜票等競選行為,且由李長發支付助選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並有李長發競選文宣扣案可證,是被告黃永勝有幫忙李長發助選一節可以認定。
㈡、被告黃永勝於94年11月間請被告丁○○協助抄錄選舉人名單,預備作為買票之用,被告丁○○因而向選舉人即被告庚○○抄錄選舉人名單,又麻煩被告己○○(綽號「阿不拉」),向被告戊○○、丙○○、甲○○、乙○○等選舉人抄錄選民名單等情,業據被告丁○○、己○○、庚○○、乙○○、戊○○等人證述明確。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黃永勝有要你抄名冊,以利他買票?)是,他有要我抄名冊準備買票,所以我有抄3、5戶。」、「...我之前有跟『阿不拉』說過有議員的事要處理,我拜託他抄一些他所認識朋友名單給我,以便以後買票用,在4、5天前,他就把戊○○等4戶的名單給我。」、「( 阿慶 的名單何來?)他的名單是我抄的...;他家我抄了2票...。」(見偵
375號卷第94、9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黃永勝於94年11月間有找你拜託過什麼事嗎?)是我去他家換機油。他有叫我抄名單。」、「(寫名單做什麼?)應該是為了選舉。」、「(你說黃永勝有請你抄名單,是在什麼地點說的?)保養廠前面。」、「(黃永勝當時說了什麼?)他說李長發議員是他親戚,要我幫忙抄名單,到時看看怎樣...。」「(如何判斷他要你抄名單,就是要你買票用?)我認為一般都是這樣。不然抄名單做什麼。」、「(你是根據自己的經驗或是一般社會的常態才這樣認為?)根據一般社會的常態。」、「(庚○○的名單是你去抄的嗎?)是,我親自去抄的。」、「(己○○的部分,是你請他幫忙抄的嗎?)是。」、「(你當時如何對他(己○○)說?)說有朋友的親戚要競選議員,請他如有認識的朋友,就幫忙抄名單。意思是到時會處理買票,但我並沒有說出「買票」,只說要處理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14頁)。
㈢、被告己○○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丁○○有拜託你抄寫名冊?)是我去他家送水時他有說他的親戚要參選,我人面較廣,他要我抄寫一些名冊給他,抄一些比較好的朋友,我在外聽的結果大概知道他幫李長發助選。」、「(戊○○、丙○○、甲○○、乙○○親自提供你名單?)是,大家當場講的。」、「喝酒當天他們4人都場,是我抄的。」(見偵
375號卷第118頁背面、119頁);於本院亦具結證稱:「(綽號叫什麼?)阿不拉。」、「(去年11月間在選舉時,他(丁○○)有無請你幫忙什麼事?)他說有親戚要出來選議員,請我幫忙抄名單。」、「(《提示警卷21頁左邊的名單》那些字都是你寫的嗎?)除了戊○○後面的「徐文權、高翠延、鄭淑錦」等家屬名字是戊○○寫的外,其餘都是我寫的。」、「(上面記載2票、4票也是你寫的嗎?)是。
」、「(剛剛在回答檢察官和辯護人問題時,你說抄名單會給他們好處,對嗎?)是的。」等語無訛(見本院95年9月
13日審判筆錄第15至26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證稱:「(94年11月19日有去戊○○工作處喝酒?)有,當場有戊○○、丙○○、甲○○、我、阿不拉在場。」、「(抄你及你妻名何用?)幫李長發拉票。」、「(你有提供你及你妻之名給阿不拉?)有。」、「(阿不拉要你及你妻之名何用)他有說...買票,未說一票多少錢。」等語(見偵
375號卷第169頁背面)。
㈣、被告丁○○抄錄被告庚○○之地址、電話,並註明2票,為被告丁○○、庚○○所自承,而被告己○○抄錄被告戊○○及其家人、丙○○及其家人、 吳子強 、甲○○及其家人等選舉人名單,亦分別註明4票、2票等情,亦為被告己○○自承在卷,並有選舉人名單各一份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丁○○、吳子強於偵查中均證實抄錄該名單係用來買票賄選之用,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黃永勝係預備為李長發賄選收集選舉人名單,乃委請被告丁○○幫忙抄錄選舉人名單,而被告丁○○除向被告庚○○抄錄名單外,又另委託被告己○○協助抄錄選舉人名單。
㈤、被告黃永勝雖辯稱:伊要求親朋好友將支持李長發的名單抄下來交給伊,如果有需要李長發去拜訪的,伊就會帶著李長發去拜訪,並非為預備買票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被告黃永勝要其抄錄選舉人名單係預備要賄選買票等語(見偵375號卷第92、93頁),且從被告丁○○、己○○抄錄之選舉人名單上分別註明各戶票數之情形觀之,其等抄錄選舉人名單自係為計算選票及賄選金額,而被告庚○○證實被告丁○○抄名單是要買票(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8頁),是被告黃永勝辯稱其請被告丁○○抄錄名單僅為拜訪之用,顯非可採。
㈥、被告黃永勝又辯稱:伊並未向丁○○表示抄名單是要用來買票,也未說到一票要買多少錢,且未限定抄寫何等範圍之人之名單,抄名單是用來買票一事,乃丁○○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云云。查被告黃永勝要求被告丁○○抄錄選舉人名單時,雖未直接表明作為預備賄選之用,然被告丁○○證稱被告黃永勝要其抄錄名單是為了要買票,不然抄名單做什麼,伊係根據一般社會的常態而判斷,而被告丁○○現年43歲為一成熟理性之成年人,已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自無誤解被告黃永勝意思之可能,可見被告黃永勝於要求被告丁○○抄錄選舉人名單時,其所表露抄錄選舉人名單係作為預備賄選之意甚明,此由被告丁○○、己○○抄錄選舉人名單向各選舉人表達之意及具體記載每戶票數,亦得以應證,是被告黃永勝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㈦、綜上所述,被告黃永勝、丁○○、己○○為助李長發順利當選縣議員,以抄錄選舉人名單之方式,共同預備賄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永勝、丁○○、己○○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雖以被告黃永勝、丁○○、己○○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嫌。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抄寫我朋友名冊時,都有告知他們準備要買票,等到金錢發放下來時才會告訴他們要投給幾號及候選人,因為黃永勝為李長發買票的金錢還沒發放下來,所以我還沒有告訴他們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在抄名冊時,尚未向選民說是何人要買票,因為我怕到時若沒有買票,我對人家交待不過去。」(見偵
375號卷第81頁、92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告訴他們要投票給什麼人及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他們4人說,名單抄一抄給我,若有買票就有好康的。」、「我在場有跟他們說,抄完名後,以後有好康會告訴他們,他們就提供名單給我。」(見偵375號卷第118、
119頁);於本院證稱;「我和那些人說有朋友因選舉而拜託我抄一些名單,你們名單給我抄一下,我抄完之後,才告訴他們如有好康的話,會告訴他們。」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頁。」,可見被告丁○○、己○○於抄錄上開選舉人名單時,並未直接明確告知各選舉人要投票支持某一特定之選舉人,且被告黃永勝、丁○○、己○○與各有選舉權之人就賄選之金額、方式等期約之重要事項均尚未意思表合致確定,自不能僅以被告3人抄錄選舉人名單,遽認被告3人已有期約賄選行為之著手,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黃永勝、丁○○、己○○3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被告黃永勝、丁○○就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永勝、丁○○、己○○先後抄錄選舉人名單,均係賄選行為之準備行為。被告丁○○、己○○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在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下,竟不思導正選舉風氣,仍透過抄寫賄選名冊,預備進行買票,實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戕害民主政治,然被告黃永勝為其姑丈李長發助選,親情所至,其雖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尚難以嚴以科責,而被告丁○○、己○○為朋友所託,抄錄之選舉人名單不多,傷害情形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稽,其2人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坦白犯行,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被告丁○○、己○○抄錄之選舉人名單各1紙為被告
2人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之被告黃永勝所有之名冊及100,000元及被告丁○○所有之7,600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黃永勝、丁○○用以作為預備賄選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永勝與有犯意聯絡之丁○○委託有犯意聯絡之己○○(綽號「阿不拉」),於94年11月某日在雲林縣古坑鄉花卉中心,向被告戊○○、丙○○、甲○○、乙○○要求提供李長發陣營買票之選民名冊,預備將交付不詳金額進行買票。被告戊○○、丙○○、甲○○、乙○○4人分別提供選舉人「戊○○、徐文權、高翠延、鄭淑錦4票」、「丙○○、吳張治、吳文權、吳許秀英4票」、「吳子(主)強1票」、「王淑惠、吳木生(星)2票」等資料供己○○抄錄賄選名單。被告丁○○又於同年月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庚○○住處,向庚○○要求提供李長發陣營買票之選民名冊,預計將交付不詳金額進行買票。庚○○亦提供選舉人2名供丁○○抄錄賄選名單,因而認被告戊○○、丙○○、甲○○、乙○○、庚○○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被告戊○○、丙○○、甲○○、乙○○、庚○○等5人均涉犯本件投票受賄罪行,無非以被告丁○○、己○○、庚○○、丙○○、甲○○、乙○○、戊○○之供述、被告丁○○、己○○抄錄之選舉人名單各1紙為證。
經查:
㈠、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抄寫我朋友名冊時,都有告知他們準備要買票,等到金錢發放下來時才會告訴他們要投給幾號及候選人,因為黃永勝為李長發買票的金錢還沒發放下來,所以我還沒有告訴他們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抄名冊時,尚未向選民說是何人要買票,因為我怕到時若沒有買票,我對人家交待不過去。」(見偵37
5號卷第81頁、92頁背面);於本院亦證稱:「我沒有告訴他們要投票給什麼人及金額多少。」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9頁)。
㈡、證人己○○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跟他們4人說,名單抄一抄給我,若有買票就有好康的。」、「我在場有跟他們說,抄完名後,以後有好康會告訴他們,他們就提供名單給我。」(見偵375號卷第118、119頁);於本院證稱;「我和那些人說有朋友因選舉而拜託我抄一些名單,你們名單給我抄一下,我抄完之後,才告訴他們如有好康的話,會告訴他們。」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頁)。
㈢、證人庚○○於警詢供稱:「大約10天前,丁○○於2上前往我位於上述住址與我閒聊,渠向我表不此次斗南區縣議員選舉是否有特定支持對象?我表示沒有,然後他詢問我家中人口數、住址及電話號碼,表示有人找他支持某位候選人,我向渠詢問是哪位候選人,他表示到時候會對我說。」(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供述(見偵375號卷第1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他就拿咖啡來泡,然後說他有朋友要出來選舉,如果我沒有特定的支持對象,到時候就支持他的朋友...。」、「(他有沒有給你好處?)沒有。」、「(有沒有說要給你多少錢?)沒有。」、「(他有沒有說請你支持誰?)沒有。當時距離選舉時間還很久。」、「(有沒有說一票要多少錢?)沒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要給錢嗎?)是。我是後來到警察局時,才知道是李長發要出來競選的。」等語(見本院95年
9月13日審判筆錄28、29頁)。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該人有無叫你投何人?)沒有說。」、「(你知『阿不拉』支持何人?)不知道。」、「(當天『阿不拉』要你提供你家人名單有無告訴你是議員的事?)沒有。」、「(當天『阿不拉』有無出候選人傳單?)沒有。」、「(當天『阿不拉』有說是何候選人拜託?)我在現場沒有聽到...」(見偵375號卷第131至135頁)。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該抄你家名字之人有說向何人買票?)沒有。」、「(你不認識之人抄下你家2票及姓名何用?)他說有好處會交待他們拿給我,可能跟選舉有關係。」、「(該人有說好處是什麼?)沒有說清楚。」(見偵375號卷第146至14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阿不拉』要你及你妻之名何用?)他有說幫李長發買票,未說1票多少錢。」(見偵375號卷第159頁背面)。被告戊○○證稱:「(『阿不拉』有說何因叫你唸你家人名字給他?)有。他說是為了選舉要買票,沒有說要給我們何好處,但說時間到再通知我們有何東西。」、「(『阿不拉』有說替何人買票?)他說是幫議員買票,沒有說何位議員。」(見偵375號卷第174頁)。被告乙○○雖證稱被告己○○曾告知伊係幫李長發買票云云,惟當天在雲林縣古坑鄉花卉中心一起喝酒者,尚有被告戊○○、丙○○、甲○○等人,其餘3人均未聽聞被告己○○曾言及為何人助選,為何僅被告乙○○聽聞,其此部分之證詞,尚屬可疑,較不可信。
㈤、綜合上開被告丁○○、己○○、庚○○、丙○○、甲○○、乙○○、戊○○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丁○○、己○○於抄錄選舉人名單時,均未直接明確告知被告庚○○、丙○○、甲○○、戊○○等選舉人,其等抄錄選舉人名單,係要投票支持某一特定之選舉人。再者,被告丁○○、己○○僅係抄錄選舉人名單,並未與被告庚○○、丙○○、甲○○、乙○○、戊○○等選舉權之人,就賄選對象、金額、方式等期約之重要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認被告黃永勝、丁○○、己○○3人已有期約賄選行為之著手,被告黃永勝、丁○○、己○○之行為既係尚屬預備賄選之階段,則被告庚○○、丙○○、甲○○、乙○○、戊○○自尚不構成投票受賄罪。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庚○○、丙○○、甲○○、乙○○、戊○○確有投票受賄犯行之有罪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認被告庚○○、丙○○、甲○○、乙○○、戊○○確有起訴意旨所示之投票受賄犯行,自應為被告庚○○、丙○○、甲○○、乙○○、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第
301條第1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王雅苑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新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新法僅作定義上│││為正犯。│為共犯。│之修正,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適用新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算新臺幣條例第2│││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當事由,執行顯有│1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1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第2款、第2項│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適用更為明確,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法律變更,自不生││預備之物沒收│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新舊法比較問題,│││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無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第1項之適用,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應適用│││││舊法。│├────────┼────────┼────────┼────────┤│刑法第37條│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宣告死刑或無期徒│㈠適用舊法。││褫奪公權│刑者,宣告褫奪公│刑者,宣告褫奪公│㈡本件被告於新舊│││權終身。│權終身。│法均得宣告褫奪│││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公權,新法並無│││徒刑,依犯罪之性│徒刑,依犯罪之性│較有利於被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且褫奪公權為從│││之必要者,宣告褫│之必要者,宣告一│刑,應附屬於主│││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刑,不得割裂適│││年以下。│奪公權。│用,本件主刑所│││褫奪公權,於裁判│褫奪公權,於裁判│適用之法律既為│││時併宣告之。│時併宣告之。│舊法,褫奪公權│││依第一項宣告褫奪│褫奪公權之宣告,│自亦應適用舊法│││公權者,自裁判確│自裁判確定時發生│。│││定時發生效力。│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公權者,其期間自││││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主刑執行完畢或赦││││起算。│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