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6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許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許宏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5年3月2日發卡起至101年11月27日
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07,927元(內含消費本
金98,769元、利息309,158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
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
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
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98,769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
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