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埔刑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ThiKimOanh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ThiNimOanh」、「三萬四千五百元」應更正為「甲○○○○○ThiKimOanh」、「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ThiKimOan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與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其事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