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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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現仍緩刑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戒慎,再度飲酒後駕車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但就過失傷害部分,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