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依序各給付乙○○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新臺幣柒萬元、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並無標售十三噸大卡車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趁乙○○需要該款式車輛之際,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向乙○○佯稱保三總隊有一輛十三噸大卡車正在辦理標售業務,並帶同乙○○至位於臺中縣梧棲鎮之保三總隊外面勘查停放在路旁、車號不詳之十三噸大卡車,且詐稱該輛十三噸大卡車即保三總隊扣押之車輛正在辦理拍賣後,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迄同年六月間,先後三次以需先繳付押標金等相關款項為由,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間某日,各在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之第七商業銀行門口處、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臺中縣梧棲鎮之臺中商業銀行附近某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五萬五千元交付甲○○。甲○○復承前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向乙○○詐稱需再繳付一紙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始能參與前開卡車之投標,致使乙○○陷於錯誤,再於同年月二十日,在乙○○之上址住處,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票號為TKA0000000號)一紙(下稱前開二十萬元支票)交付甲○○。嗣因甲○○未將前開二十萬元支票用以投標,反而交由 卓蔡美香 向銀行辦理提示,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證人卓蔡美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證。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保三警
後字第○九六○○○九四六二號函併附車輛報廢情形一覽表。
㈣前開二十萬元支票影本一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原屬連續犯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二者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處。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向他人詐騙財物以圖
利,且被告詐得款項非寡,致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可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依序各給付告訴人乙○○六萬五千元、七萬元、七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節,亦據告訴人當庭陳明同意接受被告之前開賠償條件,堪認其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除於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刑事犯罪紀錄外,迄今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詐騙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乙○○亦接受被告之前開賠償條件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審酌告訴人乙○○之意見,命被告向告訴人乙○○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而應分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依序各給付告訴人乙○○六萬五千元、七萬元、七萬元,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附此敘明。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