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947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黑色棉質手套壹副、螺絲起子壹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於96年11月12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敲破乙○○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郵局存摺1本、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適為乙○○所發現而立即報警處理後,甲○○旋為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黑色棉質手套1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查獲報告書、刑事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棉質手套1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既足以敲破該車之右後車窗,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敲擊及剌傷人體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4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聲請人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素行不佳,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未能惕勵自新,顯具有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此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前未曾犯過常業竊盜罪或常業贓物罪,已與前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有所不合,且本件被告既經本院審酌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則被告本件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依前開規定,即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無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並以被告先後曾於74年、78年、85年、89年、91年及94年間分別犯竊盜罪(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上開85年前之犯行,距今約10餘年,其他犯罪亦距今有數年之久,雖被告於96年8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然尚難以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為犯罪,即推論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且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至扣案之黑色棉質手套1副、螺絲起子1支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