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先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該住處大門旁之小門門鎖以進入該住處庭院,再以攀爬該住處旁鐵窗之安全設備至二樓而侵入該住處屋內之方式行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MOTOROLA廠牌手機(型號:V3X,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ONY廠牌之攝影機及數位相機各一台(價值合計約四十萬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逃離上開竊盜現場。嗣經被害人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被害人乙○○上開住處外之路旁採集到被告甲○○遺留之三支煙蒂,經送往臺南縣警察局鑑驗煙蒂上留存之唾液進行DNA型別鑑定比對,認與甲○○之DNA—SRT型別相同而查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稽詳,而在案發現場附近扣案之煙蒂三支其中一支上所留存之唾液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則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六二二00二二六號鑑定書及煙蒂照片在卷足參,又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復有竊嫌之翻拍照片四張及現場照片十張等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伊有何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被害人乙○○上開住處附近,不知上開煙蒂上之唾液何以與伊DNA—STR型別相符,伊更未曾進入被害人住處內竊取上開物品,況被害人住處監視器所攝錄之竊嫌身型與伊並不符,本件自屬無證據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位於臺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被害人離家後至下午八時許被害人返家前之某時,遭人入內竊取現金三十五萬元、MOTOROLA廠牌手機(型號:V3X,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SONY廠牌之攝影機及數位相機各一台(價值合計約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住處內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五頁至十八頁),自堪先認定屬實。而查,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六分左右,則曾有某一不詳男子先以不詳之方式打開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旁之小門門鎖而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迨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甫自被害人上開住處之同一出口離開,被害人則不認識該名男子等情,亦經被害人乙○○指述詳實,復有被害人住處所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之錄影帶及翻攝照片在卷足稽(附於警詢案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足認被害人之住處確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遭上開監視錄影帶中所攝錄之該名不相識之男子無故入侵,至為明確。然則,被害人指陳其住處遭竊之時間既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其離家後至下午八時許其返家前之某時,而與被害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上所顯示某一不詳男子侵入其住處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六分至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極具出入,則公訴人引據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及翻攝照片認定監視錄影帶內所攝之該名男子即為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上開財物之人,即已非無疑。
(二)次者,縱認被害人所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上之時間顯示有誤,而應以被害人指陳之遭竊時間為準,且監視錄影帶中之該名男子即為當日竊嫌無訛;然而,依該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既無法清楚辨別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僅其身型與被告有所相似,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帶畫面查核屬實,復為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不爭執,則縱使該名男子之身型確與被告十分相似,亦無足遽然認定上開監視錄影帶中之該名男性竊嫌即為被告,是以,公訴人依憑上開監視錄影帶畫面及翻拍照片認定被告犯罪,亦非有據。至被害人乙○○雖曾陳稱竊嫌之身型與被告相似等語在卷;然被害人既未親見該名竊嫌,而僅係依上開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而為描述,自亦不得以被害人所述上情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另被告雖辯稱伊未曾到過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並丟擲煙蒂云云。惟查,員警在被害人住處外約五十公尺處之電線杆路旁所扣案之煙蒂三支其中一支上之唾液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其中二支亦驗出男性DNA,但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等情,既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六二二00二二六號鑑驗書、煙蒂照片及拾獲煙蒂處之照片在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第十頁、第十六頁及本院案卷第二五頁),自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員警至現場採證前之某時,確曾至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並丟擲伊吸食過之煙蒂一支在被害人住處外約五十公尺處之電線杆路旁,允無疑義,故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然不可採信。
(四)然查,扣案之煙蒂三支均係在被害人住處外約五十公尺處之電線杆路旁拾獲,而與被害人住處有所距離,且該處道路除可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外,亦可通往他處等情,復有拾獲煙蒂處之照片在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五頁),又參以扣案之其中一支煙蒂之唾液雖驗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然另二支煙蒂則驗出被告以外之男性DNA等情,已如上述,則堪徵在該處路旁丟擲煙蒂者,非僅被告一人,且被告丟擲煙蒂之處既係可行經他處之路旁,而行經該處者均有於不詳時間在該處丟擲煙蒂之可能,則在該處丟擲煙蒂者,自與有無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竊盜,欠缺必然之關連性。準此,縱認本件被告確曾到過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並在該處路旁丟擲煙蒂無訛;然仍不得徒憑上開扣案之煙蒂一支上驗出被告之DNA即推論曾於不詳時間在該處丟擲煙蒂之被告,即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無故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並竊取上開財物。
(五)況且,依被害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帶所攝畫面,既僅可見該名無故侵入之男子離開被害人之住處,而尚無證據證明該名男子在竊盜前、後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丟擲上開扣案之煙蒂,是以,益徵本件非可依憑監視錄影帶畫面及扣案之煙蒂作為認定曾在被害人住處附近丟擲煙蒂之被告,即為該名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竊盜之男子之不利證據。
(六)再查,員警於被害人上開住處內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後,認所採集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則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南縣警鑑字第0九五二二零一四九九號指紋鑑驗報告書存卷足參(附於本院案卷第二一頁),益見本件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即為侵入被害人上開住處竊取財物之人。綜上,被告辯稱伊未曾到過被害人住處附近等情,縱有諸多瑕疵而屬不能成立,然伊辯稱未曾侵入被害人住處而竊取上開財物等語,則非屬無據,而本件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當不能徒憑被告之部分辯解無足採信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末以,參諸卷內所有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