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零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權利告知後,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禁駛)」之違規,經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㈠本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約下午二十三時許,行經臺中市市○路接近朝富路口於快車道遭到警車攔截,本人即刻配合駛向路邊停車,並且熄火下車接受詢問,警員詢問是否喝酒,並將進行酒測,本人點頭同意並回答約喝啤酒不到一瓶。隨後便配合員警吹氣檢測,惟未能順利檢測出結果,同時本人心中感到無比緊張,身體開始感到相當不適,頭暈、胸悶、噁心、心臟急速跳動,幾乎喘不過氣來,即在路邊休息。在身體不適期間除一再催促做酒測外,並叫來記者拍照,之後員警並押解本人回到隊部辦公室,警員曾 聖翰 隨即拿出開立拒絕酒精檢測紅單要求簽名,但本人表達並無拒絕酒測與事實不符,無法認同。故拒絕簽名。然警員 曾聖翰 仍堅持要本人簽名,同時表示不簽名即留置警局,期間並說要以爛醉如泥、不醒人事之公共危險罪法條移送法辦。本人隨即表達本人意識清楚,並無不醒人事,只是身體不適,此時警員曾聖翰不作答亦不理會,同時得意的表示如此處理案件已經驗豐富,本人絕非第一人,同時也不會是最後一個。本人在抗議無效後乃表達警方應放行讓本人離開,此時警員曾聖翰堅持不肯放行,表示不簽名有權將本人留置警局二十四小時,隨後配偶乙○○在 廖姓 友人夫婦陪同下(約下午二十四時十五分)來到隊部。本人雖心生恐懼但仍清楚告知配偶乙○○及廖姓友人並無拒絕酒測與事實不符,同時再向同值警員要求酒測,但同值警員立刻回絕,經再次要求,仍表示不同意,仍堅持簽名才肯放行,幾經協商仍堅持要以公共危險罪法條移送法辦,不得已情況之下,本人配偶乙○○只得簽名,以求離去。㈡再此重申,本人絕對沒有拒絕執勤員警酒測之行為,且感受到不平等對待,請鈞院調閱當時本人在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辦公處所及攔檢現場(市○○○○路口)員警執勤所做之錄影帶即可證明本人並無拒絕酒測,員警曾聖翰所開具交通違規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規範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權利告知後拒絕酒精濃度檢測(禁駛)」之違規事實,為警依法攔檢舉發等情,業據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中市警交字第○九六○○六七八五三號函說明:「...二、本案(違規單號: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經查證當時執勤員警略以:『該車(9605-JK號)確於該時、地由甲○○君所駕,且因違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執勤員警發現違規行為後始攔檢稽查,於稽查過程發現 朱君 身上帶有酒味,故請朱君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即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配締酒後駕車作業規定提供朱君礦泉水漱口,並於23時02分(錄影時間)第一次告知駕駛人權利事項:「一、配合警方酒測,酒測值0.27毫克以下勸導,0.28至0.54毫克屬交通違規酒後駕車予以開單告發,車輛並移置保管場。二、如酒測值達0.55毫克以上(含0.55毫克)即觸犯公共危險罪,警方將依現行犯逮捕移送法辦且開單告發,車輛並移置保管場。三、駕駛人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測試,駕照吊銷三年、罰款六萬元,車輛移置保管場。」等注意事項。警方於23時09分(錄影時間)第二次告知駕駛人權利事項,並告知朱君酒精濃度測試正確吹氣方式,惟朱君第一次測試呼氣量未達酒測器分析標準值無法分析,執勤員警再次告知朱君酒精濃度測試正確吹氣方式,惟朱君仍未遵照員警指示完成呼氣酒精濃度吹氣測試,且於接聽行動電話後,對執勤員警請其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均不予理會,經執勤員警於23時12分(錄影時間)第三次告知朱君權利事項後,仍未接受警方酒精測試,且消極性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經多次勸說朱君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無效後,始按下拒測單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5條第4項等相關規定掣單舉發。取締過程均全程錄影蒐證,本案違規屬實,仍請依法照章裁處。』...」等語,並有該函及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惟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一事,受處分人以上情置辯,稱其並未拒絕接受測試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遭攔檢時,曾拿寶特瓶水瓶,邊喝水邊撥打行動
電話,經警方三次權利告知後仍未配合做酒測等情,有本院勘驗卷附之蒐證光碟後所做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警方第一次權利告知後,雖曾進行吹氣測試二次,惟均未成功測得數值,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謂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不僅指汽車駕駛人拒絕為酒精濃度之測試,即便有為酒精濃度之測試,但因未依執勤員警指示測試之方式為之,致使酒測器無法顯示酒測值,亦應包括在內,否則,豈非鼓勵酒駕之人故意不配合正確吹氣,而達逃避酒測逾越標準值之處罰,且受處分人於過程中尚能撥打及接聽行動電話,益證受處分人當場僅係虛與委蛇配合測試,另一方面則尋思如何脫身,誠難認為受處分人確係因為緊張方導致無法正確進行酒測故受處分人上開未拒絕酒測之辯詞,委無可採。
㈡受處分人復稱「其有再向同值警員要求酒測,但同值警員立
刻回絕,經再次要求,仍表示不同意」等語,按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之限制,惟因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隨著時間經過體內酒精濃度勢將遞減,則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結束後,始表示願意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其體內酒精濃度已稍遞減,且當時舉發程序既已完成並對外發生效力,自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是執勤員警並未接受處分人之要求,亦無不當。
㈢再衡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衡情,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
五、綜上論述,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各節無足憑採,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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